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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 15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
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余國炎
    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國炎以承攬模板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
六十九年十一月間承包案外人謝玉女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六號一層鋼筋混凝
土磚造模板工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僱用未滿十五歲之童工
余○○(○○○年○月○日出生)在該工地工作。詎上訴人於夜間施工時,應注意能
注意而竟疏未在工地屋頂之模板上方裝設必要之照明設備,以防止工作場所照明不良
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又未在外牆上方縱樑上施設維護勞工生命安全之護圈,且未促余
○○戴安全帽,貿然任余○○至屋頂上樑收拾工具。余○○因當時屋頂一片漆黑,於
摸索行走中,踢及橫樑內所綁紮完成之鋼筋,站立不穩,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自縱樑上
方摔落地面,頭部撞及鋼板角隅處,致頭部外傷、腦挫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係以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直承不諱,核其證人許新春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台灣省工礦檢
查委員會派員檢查屬實,有該會七十檢一字第六三八三號函附謝玉女住宅新建工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件可考,復有照片四幀可資參證。被害人余○○確於前開時地,
因頭部外傷、腦挫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明,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在卷。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已盡注意之能事云云,為無
可採,於理由內加以指駁。並以上訴人係以模板工程之承攬為業,其未盡防止危害發
生及維護勞工生命安全之注意義務,而過失致人於死,應成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雇主違反為維護勞工生命安全及急救必要設施之規定,與雇主違反因勞工工作場所之
照明引起之危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等罪,其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因將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撤銷,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第五十五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論上
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酌情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上訴人究係違反何項注意義務,根據何在?予
以說明,理由已有不備;且被害人之墜地死亡既非因上訴人承作模板工程欠妥所致,
而係其於收拾工具時不慎踢及橫樑內所綁紮完成之鋼筋,站立不穩摔落地面,自亦非
上訴人業務上之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雇主所應
注意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之事項,既係引據台灣省
工礦檢查委員會之災害檢查報告書以為說明,已不能指其為理由不備。再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
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
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
範圍。本件上訴人以承攬模板工程為業,此為其所不否認,而承攬人之雇主為完成所
承攬之工程,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又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明定,故此等
應為安全衛生設施之事務係上訴人完成模板工程所應為之法定附隨之輔助事務,茲上
訴人於執行此項工程業務時,既有上開原判決所認定之疏失,併致被害人於死亡,則
原判決依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其適用法則自無不合,上訴人徒以其模板工程
之本身未有欠妥,即謂其係普通過失,要非可取,是上訴人之上訴,仍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6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73-
27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