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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 10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
,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上訴人等既先變造公文書行
使後,復偽造公文書行使,其犯罪行為顯然不祇一個,原判決以繼續犯之
理論,認為僅成立一罪,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不當。
    上訴人      李成華
                李武雄
    選任辯護人  吳博彥律師
    上訴人      何先偉
    選任辯護人  張業照律師
    上訴人      陸仙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
決(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成華、李武雄、何先偉、陸仙洲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固非毫無見地。惟查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
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中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間,為適合桃園縣政府招標之桃園縣文化中心圖
書館及演講廳設備工程之投標資格,共同變造陸軍供應司令部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之
合同總價,結算總價、驗收總價、工程類及日期等項後,加以複印,以複印本寄桃園
縣政府,以天華營造廠(負責人李成華)名義參加該工程之通訊投標,於六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開標結果,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九百十七萬元得標,足生損害於桃
園縣政府及陸軍供應司令部。不料得標後桃園縣政府命天華營造廠尚須補具開工證明
,始予決標,否則沒收保證金六百萬元。上訴人等為達成非法得標之目的,乃先由李
武雄代天華營造廠李成華書立切結書,交付經辦人員,俾便拖延時間,謀求補正,旋
偽造陸軍供應司令部營繕工程證明書後影印複製,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李成華、
李武雄、何先偉共同攜交桃園縣政府經辦人員,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招標工程之
管理及決標之正確性,暨陸軍供應司令部對於營繕工程之管理。嗣因桃園縣政府審核
該證件時發現係屬偽造,始決標由東信營造廠承建等事實觀之,上訴人等既先變造公
文書行使後,復偽造公文書行使,其犯罪行為顯然不僅一個,原判決以繼續犯之理論
,認為僅成立一罪,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不當。次查上訴人陸仙洲迭次辯稱伊僅受李
成華之指使而變造陸軍供應司令部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及偽造陸軍供應司令部營繕工
程證明書而已,並未參與行使云云,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陸仙洲有否共同行使變造公
文書乙節,於事實欄內未予詳加認定,理由內亦未加說明,亦難謂適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6、133、243、2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00、139、256、2
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126、240、25
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5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8、103、206、21
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87-88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