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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非字第 1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
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
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
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
有司法院民國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可資覆按。本件原判決
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係自五十六年三月間開始,至六十年九月十三日止,先
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以一罪論,而依中華民國六
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上段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
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既非在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
,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朱鶴富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六十一年上易字第三六八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
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除但書規定各罪不適用之外,予以減刑,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應減刑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者,適用該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裁判時行之,同條例第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鶴富因
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認定詐欺重利部分,與詐領出差費新台幣二
百四十二元二角,前者係普通詐欺,與重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詐欺重罪處斷
,先後多次詐欺,犯意概括,罪責相同,應依連續犯論罪,後者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詐欺取財,與前者有連續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唯查被告犯罪時,係自民國五十六年三月間開始,至民國六
十年九月十三日止,為原判決所認定,顯與上開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者相符,原判決
竟未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於裁判時
,就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實難謂於法無違,再查被告既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財,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適用較輕處罰之刑法,或其他法律處斷,原判決已適用較輕處罰之刑法論罪處刑
,乃疏未適用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屬理由不備,該項判決已經確定,且於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
云。
本院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
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
令之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
,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業有司法院民國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
五四○號解釋,可資覆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係自五十六年三月間開始,
至六十年九月十三日止,先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以一罪論,
而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上段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
日以前者,始予減刑,則被續犯行之一部,既在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後,依照上開說
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基此未對被告減刑,於法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
旨猶以原判決未予減刑,指為違法,不無誤會,此部分非常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判決對被告連續詐欺中之一部分,認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財共計新
台幣二百四十三元六角,逕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論罪科刑,而未引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作為適用有較輕處
罰規定之刑法處斷之根據,自屬制作判決書不合法定程式,於訴訟程序有所違背,非
常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僅將原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3、5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39、6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6、56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3 期 6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2、4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22-
12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