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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抗字第 4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
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
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抗告人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汝添
右抗告人因與永樺泰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
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六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故只須所受
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
獨立宣告其刑為必要。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黃清富、顏敏雄共同詐欺之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黃清富、顏敏雄為相對人永樺泰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即東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共同販賣含有硫酸銨之魚粉,以及含有碳氫化
合物、礦物油、石臘之牛油等此類之飼料(經濟部函稱魚粉與牛油均屬飼料管理法中
所稱之飼料),向抗告人詐稱係為進口貨,品質優良,並保證合乎國家標準,使其誤
信為真,先後向之訂購數批,迄抗告人以之製成完全飼料,用以飼養豬隻,導致豬隻
大量死亡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刑事判決並因而論黃清富、顏敏雄觸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與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飼料之罪,惟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從較重之詐欺
罪處斷,而對於所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飼料之罪,則不另獨立宣告其刑。而飼
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之認定黃清富、顏
敏雄既已違反該條款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飼料,予
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推定黃清
富、顏敏雄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前述關係不另單獨宣告其刑,抗
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該黃清富、顏敏雄及其他依民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至若黃清富、顏敏雄於抗告人飼養之豬隻死亡,
應否成立毀損罪名,則非所問。原法院疏未注意,遽以黃清富、顏敏雄犯詐欺罪,抗
告人所受損害,為其所交付之飼料價款,至豬隻死亡,乃毀損行為之結果,而刑事判
決又不認黃清富、顏敏雄應成立毀損罪名,抗告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因毀損行為所致之損害,亦不因刑事法院已以裁定將該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移送,而認其為合法等詞,而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
,執以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82-
78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7  日 95 年度第 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