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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9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強劫財物之犯意,將○姓酒女,誘往旅社房內,抽出
小刀,使○女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後,再搶其金項鍊一條及手提袋內之新台
幣二百五十元,自係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不因其先強姦再強劫而有異,
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該條款之罪,
並非告訴乃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年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先後多次強劫錢財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論以陸海空
軍刑法第八十三條搶奪財物罪之連續犯,固非全無所見。第查其中所認上訴人於○○
○年○月○○日上午十時至○○鄉○○○酒家,藉詞有東西要託帶給「乙○」,將酒
女丙○○誘往○○○○旅社○○○號房間後,即露出猙獰面目,以背抵住房門,抽出
小刀,致使不能抗拒,而予姦淫後,並持刀抵住丙女之腰部,搶去金項鍊一條及手提
袋內之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一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強劫錢財之概括犯意,則其將丙
女誘往旅社房間內,顯非單純意圖強姦,而係強盜而強姦,為刑法上之結合犯,亦不
因上訴人之先強姦,再強盜而有異。如果原判決所認事實無訛,自應論上訴人以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姦罪之連續犯。按之強劫而強姦,非告訴乃論
之罪,原判決竟以丙女對強姦部分,未經告訴,欠缺追訴要件,不能認上訴人成立強
劫而強姦之結合犯,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為不當,遽行撤銷改
判,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範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4、4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406、4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8、11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1、11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39 年~94 年刑事部分(69~94 年)第
311-31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82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