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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73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即學說上所謂之不能犯
,在行為人方面,其惡性之表現雖與普通未遂犯初無異致,但在客觀上則
有不能與可能發生結果之分,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邱某搶奪部分,既於
事實認定被害人翁某已預先掉包,故上訴人搶奪所得為石頭一袋而非黃金
等情。而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邱某意欲搶奪黃金,因被害人事先防範換裝
石頭,未達目的,而又無危險,顯屬不能犯,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
減免其刑,乃原判決竟以普通未遂犯處斷,自屬不合。
    上訴人            蘇松榮
                      翁文凱
                      邱健興
                      翁青松
                      徐明巖
                      張登才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律師
    上訴人            翁義
                      周文彬
                      翁溫忍
                      黃天從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訴人            莊文萬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
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敘明犯罪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
未認定該項犯罪事實,不惟理由失去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不符。本件原判決理由內固
已敘明黃金條塊係國家總動員物資,禁止自由買賣,業經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發布四十年四月九日台四十財檢字第二八七號、四十年五月三日台四十
財檢字第三○二號命令可稽,上訴人等私自買受,應適用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罪,惟其事實欄對於上訴人等關於違反國家總動員法部份,
對黃金條塊為國家總動員物資,業經行政院頒有禁止買賣之命令,而私自買受之情形
,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照首開說明,已不足以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查行政
院所發布之四十年四月九日台四十財檢字第二八七號令及四十年五月三日台四十財檢
字第三○二號令其所禁止自由買賣者為黃金條塊,而飾金則經行政院於六十年令頒「
飾金供應買賣管理辦法」,並於六十四年、六十五年及六十九年修正為「飾金及工業
用黃金供應買賣管理辦法」處罰要件各有不同,而本案上訴人等所與匪區漁民交換之
黃金,除部份為黃金條塊外,其餘則為飾金,自應分別適用法令,原判決未將黃金條
塊與飾金各有若干?分別認定,而一律依行政院四十年台四十財檢字第二八七號、第
三○二號令適用妨害國家總動員法處罰,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再刑法第二十六
條但書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即學說上所謂之不能犯,在行為人方面,其惡性
之表現雖與普通未遂犯初無異致,但在客觀上則有不能與可能發生結果之分,未可混
為一談。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邱健興搶奪部分,既於事實認定係翁文凱預先掉包,
故其搶奪所得為石頭一袋而非黃金等情。而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邱健興欲搶奪黃金,
因被害人事先防範換裝石頭,未達目的,而又無危險者,顯屬特種不能犯,自應依刑
法第二十六條後段減免其刑,乃原判決竟以普通未遂犯處斷,亦屬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8  月 22 日 95 年度第 1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