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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68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本件王某原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上訴人蘇某供給空白支票與王某,教唆王
某偽造印章使用。是其行為,係教唆王某偽造支票。其教唆王某偽造印章
,在用以偽造支票,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論以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
    上訴人  蘇安佳
            王金水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安佳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說明之:
一、蘇安佳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安佳明知陳福光交與之空白支票,係屬贓物,仍予收受,而
    後以幫助王金水偽造支票使用之犯意,將之交與王金水,并教唆王金水偽刻「陳
    聰民」之印章使用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犯有收受贓物,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及教
    唆偽造印章三罪,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該上訴人幫助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王金水於獲案之初,在警局已供稱:因我欠錢用
    ,所以向蘇安佳借支票用,他就將空白支票交給我自己填寫金額包括國字及阿拉
    伯數字,并要我去刻「陳聰民」私章蓋用云云(見警局第八頁)依據此項供述,
    王金水原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似甚顯然,其所以偽造支票,純係由於上訴人蘇安
    佳之教唆有以致之。即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蘇安佳既供給空白支票與
    王金水於先,又教唆王金水偽造印章使用於後,亦難謂其行為,非在教唆王金水
    偽造支票。而檢察官即係本此意旨,以上訴人蘇安佳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
    公訴,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蘇安佳教唆王金水偽造印章,究作何用,并未明白
    認定,已難謂洽。苟其教唆王金水偽造印章之目的,在用以教唆偽造支票,應為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論以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則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將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割裂為二,認為供給空白支票之行為,應獨
    立構成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教唆偽造印章部分,應另論以教唆偽造印章罪,依
    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於法顯屬有違,原審不察,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自難謂
    為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為上
    訴為有理由。
二、王金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
    理由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金水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并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6、2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69、2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0、2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2、1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6-57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