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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57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辯稱其犯罪地點在美國,依刑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不適用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經查上訴人違反監護權人即自訴
人之意思,擅將陳某帶回臺灣定居,所犯和誘罪為繼續犯,其侵害自訴人
監護權之犯罪行為至提起自訴時仍在繼續中,依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
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上訴人犯
罪行為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得依刑法規定追訴處罰。
    上訴人      陳建瑞
    選任辯護人  高育民律師
                邱松根律師
右上訴人因王其慧自訴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瑞與自訴人王其慧均係中華民國國民,民國六十二年七月
二十八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後赴美,因感情不睦,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經美國伊利諾州科克巡迴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據該判決,雙方所生五歲幼子
陳伯康歸由自訴人扶養監護,惟上訴人享有於每星期五下午至翌星期一上午期間帶陳
伯康返家同居之探視權。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適逢星期五,上訴人自美國伊利
諾州支加哥市金巴克南街五五五七號一樓自訴人住宅帶走陳伯康行使其探視權後,竟
逾時限未徵得其監護人即自訴人同意,擅將願隨行之陳伯康接回中華民國定居於台北
市新生南路三段十四巷十六─一號住宅,致使自訴人無從行使其監護權,經自訴人提
起自訴等情。係以右開事實,迭遽自訴人指訴綦詳,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美國
伊利諾州科克巡迴法院判決書、陳伯康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犯行洵堪認
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犯罪地在美國,依刑法第
六條第七條規定,不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又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美國法院將陳伯康判
歸自訴人監護,有違公序良俗,中美業已中止邦交,顯無國際上相互承認之事實,美
國法院之上開判決,應不認其效力。再自訴人思想左傾,擬將陳伯康帶回大陸,上訴
人回國任教,為顧全陳伯康之利益,乃將其帶返台灣就近監護等語。經查上訴人違反
監護權人即自訴人之意思,擅將陳伯康帶回台灣定居,所犯和誘罪為繼續犯,其侵害
自訴人監護權之犯罪行為至提起自訴時仍在繼續中,依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
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上訴人犯罪行為既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中華民國法院自得依刑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查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其子女原則上雖由夫任監護之責
,但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法院仍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足見依
我國民法規定,子女亦非不得由妻監護,從而上訴人指謂美國法院就陳伯康監護權歸
屬問題所為之上開判決違背公序良俗,即嫌無據。再查無國際相互承認之外國法院確
定判決,不認其效力,雖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但所謂無國際相
互承認係指兩國間不相互承認其法院判決之效力,並非指外交上之相互承認而言,上
訴人以中美兩國正式邦交已中止,美國法院之判決,即不認其效力,亦屬誤會。自訴
人否認其思想左傾,且謂其家人均住國內,父王竹咸為立法委員,曾出席最近召開之
立法院院會,有戶籍謄本及立法院議事錄證明屬實,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自訴人有使陳伯康之權益受侵害之虞,證人陳伯康於第一審法院已證明上訴人教其
指證自訴人有意帶其至大陸,既係上訴人所教,該指證亦難有憑信力,所辯均非可採
,敘明理由,詳予指駁。按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
方之意加以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
罪責,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四號著有判例。本案上訴人與自訴人既經美國法院
判決離婚,婚生子陳伯康歸自訴人監護,上訴人竟利用其探視權,違反監護權人之意
思,擅將陳伯康帶返台北市定居,顯已不法侵害自訴人之監護權,核其所為,實犯刑
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家庭罪,惟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次犯罪純因與自訴人離異,恐陳伯康受照顧欠周,基於父子親情,於返國任
教之際帶之返國定居,情有可原,且經此次教訓已無再犯之虞,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因認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原住在美國,於伊利諾州科克巡法院審理中
應訴,此有該判決書之記載足稽,該判決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迄上
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將陳伯康帶離自訴人住所止,上訴人遵行該判決內
容行使其探視權,彼時中美尚未斷交,美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事例頗
多,經外交部函覆原審在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係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不認
其效力之規定,倘無所列情形經承認者,除在給付之訴,其執行尚須我國法院為許可
之判決外(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參照),即應具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相當之效力
,本件美國法院前開判決經上訴人應訴,已如前述,上訴人明知有此事實,竟故意不
經自訴人同意,將陳伯康帶返台灣,使自訴人不能行使其監護權,自應認其有妨害自
訴人監護權之故意,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引用與本案情形不同之本院十九
年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指摘原判決用法違誤,顯屬曲解判例意旨,其上訴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4 期 5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8-10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