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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49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
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範圍之內。
    上訴人  綦振國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綦振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其他有關法
條,論處上訴人綦振國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固非全
然無見,唯查:(一)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依正犯
論處。原判決事實欄載稱,鄭福泰(已判罪確定)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邀
上訴人及黃敬誠、李松林等到高雄市政府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取得空白印鑑證明書三張
,藉詞上訴人字跡較端正,囑代填李吳足、李木松、李晉雄三人之印鑑證明書,上訴
人明知鄭福泰故意偽造該三人之印鑑證明書,竟以幫助之意思填寫後,由鄭福泰等賡
續分別加蓋偽造之該三人印章及偽造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區戶政事務所關防、主任潘
勝仁職名章以完成偽造該三人之印鑑證明書。同年八月三十日鄭福泰又囑上訴人到土
地代書王榮源處取款時,上訴人明知鄭福泰行為有詐,基於幫助之概括意思,持鄭福
泰交付偽造之郭功和、郭銘甫印章,到王榮源代書事務所冒充為郭功和、郭銘甫之表
兄李晉雄前來收取不動產抵押權餘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王榮源信以為真,扣
除利息五萬元後,將四十五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在收據上偽造郭功(誤書為光
)和、郭銘甫、李晉雄之署押加蓋郭功和、郭銘甫印章及上訴人指紋。同月三十一日
上訴人又持鄭福泰交付吳水波名義簽發之支票二張面額各二萬五千元,向王榮源換回
被預扣之利息五萬元交與鄭福泰,並在六十七年九月五日之收據上偽造李晉雄署押,
在偽造之郭功和、郭銘甫放棄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同意書上加蓋偽造之該二人印章
並偽造二人之署押等情。如果此項認定無訛,上訴人縱係以幫助鄭福泰犯罪之意思,
但既已參與偽造印鑑證明書及收據、同意書並收受詐欺而得之款項等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照前開說明,自屬正犯,乃原判決竟依幫助犯論處,顯屬適用法則不當,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鄭福泰蓄意偽造李吳足、李木松
、李晉雄三人之印鑑證明書,而填寫該三人之印鑑證明書(每人一份),但究係同時
同地偽造,抑或先後偽造三份,原判決既未明白認定,其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又未據在
理由內加以說明,不僅不足資為法令適用之準據,且有理由不備之疏誤。(三)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其偽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至印鑑證明書大都
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者,作為當事人真意之主要
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原判決囿於印鑑證明書之證明書三字,即
認印鑑證明書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證書,亦難謂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查上訴人係民國四十九年次役男,已於六
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應征入營服役,原審對於判決正本之送達,不依法向該服役部隊之
軍事長官為之,竟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由其胞姊收受,其
送達自非合法。原審未依前述規定另為合法之送達,並另行起算上訴期間,遽依回復
原狀處理,不無誤會。本件原判決雖尚未合法送達,惟上訴人既於判決宣示之後,已
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自可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3、2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256、2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0、24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3 期 6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6、2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17-
21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