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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4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第一審判決誤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
四十九條第二項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顯屬適用法則不
當,原審不加糾正,仍予維持,自屬違法。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告    黃胡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黃胡連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二年。
墾植之檳榔樹十株、柑桔樹二十株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胡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間,未經玉山林
區管理處(下稱管理處)核准,而在該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一林班內,擅自墾植栽種
檳榔樹十株、柑桔樹二十株,面積零點一六公頃。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管理處派員
剷除,被告又於同月二十八日在同一地點如數再予墾植栽種同種樹木等情。係以上開
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在警局及第一審偵審中坦加是認,核與證人即管理處職員張月明
結證完全相符,並有卷附大埔事業區第一林班被濫墾林地實測圖乙張可按,為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巧詞卸責為不足採,在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犯違反森
林法及刑法竊佔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先後二次為之,意思概
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因認第一審判決援引森林法第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五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論被告以連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墾植之檳榔
樹十株、柑桔樹二十株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將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又以被告素行善良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家無恒產全家賴其工作維持生活,
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二年,固非無見。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第一審判決誤認被告
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二罪名,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論處,顯屬適用法則不當,原審不加糾正仍予維持自屬違法等
語。經核原審及第一審判決確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誤,但此項違法不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一併撤銷,仍諭知第一審所宣告之
主從刑,並維持原審所諭知之緩刑,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森林法第四十
九條第二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9、5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379、6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0、5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9、4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92-
29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