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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39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雖得王女監護人王某同意,然反於王女之意思,而略取價買,並使之
賣淫圖利,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上訴人          張榮蘭
                    曾瓊
    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偉民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王美紅之祖父王偕得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冒稱為李清忠者,於
六十七年七月十日共同偽造王美紅之母王金英為同意人,李清忠為見證人之委託同意
書一件,載明王美紅、王金英均同意王美紅在上訴人張榮蘭店中為侍應生,由張榮蘭
交付王偕得新台幣三十萬元為代價,略取王美紅留在張榮蘭家中數日後,張榮蘭即意
圖營利,攜王美紅至基隆市私娼館接客賣淫,約一個月後,王美紅不堪其苦,乘機逃
回王金英處。張榮蘭心有未甘,託人四處尋找,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張榮蘭夥
同上訴人曾瓊在嘉義市文化街第一大飯店旁,遇見王美紅、王金英二人,張榮蘭、曾
瓊二人竟共同將王美紅拉上計程車,載回台北縣瑞芳鎮中山路九十四號三樓拘禁,剝
奪其行動自由,王金英訴警,始救出王美紅等情。係以右開事實,迭據王美紅指訴綦
詳,張榮蘭於原審及警訊時自白付新台幣三十萬元與王偕得,買得王美紅,王美紅離
開其住址後與曾瓊同至嘉義,以新台幣一萬元僱用林水秀者打聽王美紅下落,並與曾
瓊共同押王美紅至瑞芳住所,王金英告訴後,始由警方將王美紅救出不諱,並有偽造
之委託同意書影本一件附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張榮蘭否認攜
王美紅至基隆賣淫,曾瓊否認妨害自由為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因認王美紅自幼喪父
,乃母王金英改嫁,由祖父王偕得扶養監護,張榮蘭既得王美紅監護人王偕得同意然
反於王美紅之意思,而略取價買,並使之賣淫圖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
八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張榮蘭、曾瓊共同將王美紅自嘉義帶返瑞芳予
以拘禁,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張榮蘭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戡亂
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張榮蘭意圖營利而略
誘婦女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共同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論曾瓊共同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為無不合,予
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調查證據違法,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3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3 期 7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85-
28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