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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33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發掘墳墓罪,乃係保護社會敬重墳墓之善良風俗,而非保護墳墓之本身或
死者之遺族,故無主之墳墓,亦在保護之列。原判決所稱之王某,雖不知
埋骨罈之墳墓係江某之祖墳,但對其所挖掘者為墳墓,當有認識,其予以
挖掘之行為,仍應成立本罪。
    上訴人  陳添壽
右上訴人因侵害墳墓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舊庄內之天台山天台宮濟公神壇之主持人
,因興建濟公神壇,並擔任管理員,於六十八年二月三日,竟指使不知情之工人王先
和,將江有順埋骨罈之祖墳一座,予以挖掘,取出骨罈,放置在萬善公廟內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發掘墳墓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發掘墳墓罪,乃係保護社會敬重墳墓之善良風俗,而非墳墓之本身,或死者之遺
族,故無主之墳墓,亦在保護之列。是原判決所稱之王先和,雖不知埋骨罈之墳墓,
係江有順之祖墳,但對其所挖掘者為墳墓,當有認識,其予以挖掘之行為,揆諸前述
,仍應成立本罪,則王先和如係原無挖掘墳墓之意思,而係因上訴人之教唆,始予實
施,該上訴人自屬教唆犯。又如挖掘上述墳墓,係出於王先和與上訴人共謀而責由王
先和實施挖掘,則兩人均成立挖掘墳墓罪之共同正犯。事實之真相欠明,乃原判決所
維持之第一審判決竟僅論上訴人發掘墳墓之單獨正犯,尚有未合,末查原判決既引用
天台山天台宮請帖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據,竟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
要旨(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程序,率爾據以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基上所述,原判決難謂允當,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3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0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3 期 7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67-
26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