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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24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
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
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
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
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  李茂宗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李茂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茂宗係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總廠技術員,居住於該廠員
工單身宿舍紅磚公寓二樓十四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六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下
午二時許,竟至同公寓地下室契約工蘇坤益寢室,竊取其所有置於未上鎖之塑膠箱內
之高雄郵局第二十五支局帳號第○○○○○號郵政儲金簿一本、印章一顆,得手後即
前往高雄郵局第二十五支局在提款單上填寫六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金額新台幣(下同
)九千元並於儲戶姓名欄填寫蘇坤益之姓名及盜用其印章,偽造提款單一紙連同儲金
簿向該支局詐領九千元化用,致生損害於蘇坤益及高雄郵局第二十五支局等情,係以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獲案後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坤
益在警訊及第一審庭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所偽造之提款單及部分贓款
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翻
異否認行竊,並辯稱這次到郵局領錢,事先有向蘇坤益說過,並經他同意,事後已將
錢還給他,係因誤會所致,並無偽造文書等語,且提出被害人蘇坤益六十九年四月四
日所出具之具結書一紙為證,既與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並第一審
庭訊時所供之情節不相符合,無非飾卸刑責之詞具結書係上訴人事後懇求被害人曲予
迴護所為,俱難令人置信,予以指駁,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
犯行,除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及偽造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三罪,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審酌一切情狀量刑,爰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及沒收提款單上偽造蘇坤益之署
押,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固非無見,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亦無可取,惟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
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儲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
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
決竟認為係偽造蘇坤益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未予糾正,遽行維持,亦難謂為適法,惟此種違誤,尚不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一併撤銷,自為判
決,仍處以原判決所定之刑期,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7、2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270、2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4、25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2 期 6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8、2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45-
24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