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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2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臺灣地區入出境保證書,若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
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應屬私文書,而非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品行之證書,原審既未調取上訴人偽造之保證書
正聯,查明其所載內容,遽認入出境保證書為關於品行之證書,自嫌率斷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
    上訴人  古國正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古國正係花蓮縣秀林鄉銅門國民小學教員。於民國六十八年十
月上旬,因受其在台北從事旅行社業務之友人林嘉澤之託,為旅居香港之僑胞代覓出
入我國國境之保証人,竟將其保管之同事許勝雄、陳忠志、陳秀珠三人之印章,盜蓋
於林嘉澤所交付之台灣地區入出境保証書上,每人各蓋二十份,連同其自己名義之二
十份,共計八十份,除將許勝雄、陳忠志、陳秀珠及其本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字號、住址、職業、服務機關及與被保人關係各填入保証
書一份,其餘均為空白,然後乘機盜蓋該學校校印及校長郝秀樑之職章於各該保証書
上,即交與不知情之林嘉澤持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勝雄、陳
忠志、陳秀珠及政府對於旅客入出國境之管理等情,因認上訴人係犯行使偽造關於品
行之証書及盜用公印兩罪,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台灣地區入出境保證
書,若其所載內容有保証人對於被保人來台後負多項保証責任,如有違反,保証人願
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者,應屬私文書,而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品行之証書,原
審既未調取上訴人偽造之保証書正聯,查明其所載內容,遽認入出境保証書為關於品
行之証書,自嫌率斷,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
旨,雖未執此指摘原判決,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0、246、9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253、259、9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7、243、88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9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3、208、7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04-
20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