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11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
      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
      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
      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
      不得謂為賄賂。
(二)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
      ○二四號解釋可循。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三千
      六百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二
      百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二百元之
      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王秋林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更(八)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秋林原任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民國六十年一月間,因已判處共同圖利罪刑確定之陳新居事先獲悉台灣省
政府糧食局決定將庫存之民國五十八年第一、二兩期生產之糙米,以每公斤四元七角
二分,委託各地鄉鎮公所配售與各地登記有案之貧民、漁民、鹽工,而未領得「平糶
米購買單」者及耕地不滿一公頃而生活困難農戶,民國五十八年受海水倒灌災民,每
口每月十公斤,為圖獲得較市價為低之差額利益,勾結該鄉鄉長即其堂兄陳文華(已
死亡)及上訴人等密謀獨家取得代為配售該鄉民之權利,乃以其妻陳洪金枝名義經營
之定興碾米廠與鄉公所訂定委託代辦配售業務契約。事先並由陳新居於該鄉公所六十
年二月五日接獲委辦該項配售業務之公文前數日,另向他處取得該項名冊格式,交陳
文華轉交上訴人轉知承辦人員葉清江(已判刑確定)命其利用該鄉不知情之村幹事集
中建設課整理農業普查資料機會,依該普查資料趕造名冊,違背職務,陳文華且以趕
造名冊為由,向陳新居索取賄款,即加班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交葉清江轉
發全體加班人員每人二百元,上訴人及陳文華、葉清江等亦各獲得該二百元賄款化用
,故雖於同年二月五日接到該項委託辦理廉價配售食米之公文,獲悉對配售對象之前
開限制,但因已收受陳新居之賄款,亦不更正,仍以所造內容不實之名冊,於同月十
五日以鄉公所名義與陳新居訂約,及先於同月十二日將該名冊一份送糧食局台中管理
處彰化分處,另一份交陳新居,均足生損害於公眾,陳新居即依該不實之名冊向彰化
分處申領糙米一百三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八公斤又九百十公分,而以每公斤四元九角之
高價轉售,獲得差額不法利益五萬九千零二元九角二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
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罪刑,並將
賄款新台幣二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之判決,雖非全然無見,惟按
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
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
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
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查上訴人乃本件配售米業務之主辦課長,為使鄉長陳文華
之堂弟陳新居獨家獲取該批配售米,不惜串通陳文華、陳新居、葉清江等任意趕造不
實之名冊,送請糧食局台中糧管處彰化分處,由陳新居據以申領應配售與貧民之糙米
轉售,以獲取較市面差價五萬九千餘元之不法利益,是其違背職務之目的是否為取得
該二百元加班津貼之不法利益?上訴人是否因收取該二百元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即兩者是否為對合行為?有無對價關係之報酬性質?已堪置疑。何以其他共犯無一人
論以受賄賂罪?而陳文華、陳新居等均論以共同圖利罪刑?自應依據本院歷次發回要
旨就卷內資料切實詳查,審認明白,並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方足使人信服。且共同收
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可循,原判
決認上訴人等違背職務共同向陳新居索取名為加班費之賄款三千六百元,如應論以因
受賄而違背職務共犯罪,縱上訴人僅分得二百元,亦應就贓款全部負連帶返還責任,
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二百元之餘地。再上訴人在原審指稱該項加班津貼即糧食局規定
應由糧商負擔之手續費是否屬實,及該鄉村幹事胡文明、蔡發明,均證稱,列配售名
冊之對象是鄉長交待,王蕉騰且稱,編造名冊是二月五日下午亦即在鄉公所收受委辦
配售食米公文後(見一審卷一○五─一○六頁),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
足採取?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不備。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即非全無理由,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4、1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73、1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9、16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6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4、1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59-
16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104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