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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6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盜取陳某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某,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
明細表」領款人陳某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之間接正犯。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
李某發放陳某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上  訴  人  陳見龍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見龍,曾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五月,於六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前科調查
表)。竟不知悔改,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花蓮港區碼頭工人候工
室發放工資之櫃台上,盜用陳仁道所有排列該處候領工資之印章乙顆,於同日下午一
時二十五分許,又排列該處,交與不知情之代發工資之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副理李
石旺,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明細表」領款人陳仁道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
於陳仁道。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向李石旺詐
領陳仁道應得之該月中旬工資新台幣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二角,得手後,為陳仁道當場
發覺,報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仁道訴明,核與林德、陳金龍、
彭文松、李石旺供證相符,且有工資明細表影本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
所辯,並無犯罪之故意,僅是錯取印章及聽錯發薪人員呼叫之姓名,以致誤領,發覺
後,已即時交還與陳仁道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所舉證人張火爐、陳富松
、蔡明木,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敘明理由,予以指駁。並以上訴人盜取陳仁道之印
章交與不知情之李石旺,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明細表」領款人陳仁道之蓋章
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仁道,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
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李石旺發放陳仁道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
之階段。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係為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撤銷,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累犯,量處有
期徒刑參月,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1、240、255、4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9、115、237、25
2、4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1、96、203、216
、3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62-63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