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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6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
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上訴人  葉隆志
            陳繡卿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 (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隆志、陳繡卿係夫妻,民國六十六年二月十日葉隆志以陳繡
卿名義為會首,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六九巷廿七弄四號住宅,邀集民間互助會,每
會新台幣 (下同) 二千元,每月十日開標一次,共有會員廿一人計廿三會 (其中二人
各認二會) 。乃上訴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葉隆志或
陳繡卿於六十六年七月十日偽造會員玉貞 (即楊素岑) 名義、利息五百六十元之標單
,予以行使得標,詐取會員會款,同年八月十日偽造會員莊小姐 (即莊惠晴) 名義、
利息五百六十元之標單,予以行使得標,詐取會員會款,六十七年 (原判決誤為六十
六年) 二月十日偽造會員姚銀箱 (即姚炳耀) 名義、利息四百六十元之標單,予以行
使得標,詐取會員會款,足以損害於楊素岑等三人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夫妻固均否
認上開犯罪事買,但不待陳繡卿在偵查中供承,確曾偽造楊素岑等三人名義標單予以
行使,冒名得標,會款由其夫葉隆志收取,莊惠晴部分業已解決在卷。並經葉漢地指
訴及楊素岑、姚炳耀在第一審偵審中供證屬實,又有卷附梁紅梅、梁漢地提出之原會
單影印本各一份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葉隆志所辯該互助會為陳
繡卿主持,與其無關,僅於其妻患病時代收會款。陳繡卿所辯因病住院不知何人得標
致未及時給付會款,無偽造文書詐欺事實云云,均屬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
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因認第一
審判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論上訴人葉隆志、陳繡卿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量處有期徒刑貳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將上訴人等在
第二審之上訴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任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0、121、132、240、255、4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4、69、115、125
、237、252、4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6、60、203、216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9-40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原列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部分不
  再刊登,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