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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4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懲治走私條例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二條之一,對運
送銷售或藏匿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者及其常業犯,為科罰之規定,並罰
其未遂犯,在此項修正以前法律並無類似規定,上訴人犯罪在六十四年十
月間,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適用該新增條文予以科罰。原判決
竟引用該條文科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上訴人  顏金川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金川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顏金川前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五
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與王其成等二十餘人,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係走私物品,
竟於六十四年十月五日深夜,同月中旬某日深夜,在台東縣太麻里鄉大溪以北南迴公
路四五八公里以北附近海面,受雇於謝明光,搬運走私之洋菸上岸,然後由謝明光用
卡車運往他處,其中遺落在海邊之洋菸即達一萬四百零八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及其他有關法條論處上訴人罪刑,惟查懲治走私條
例於六十七年一月廿三日修正公佈,新增第二條之一,對運送銷售或藏匿逾公告數額
之走私物品及其常業犯,為科罰之規定,並罰其未遂犯,在此項修正以前法律並無類
似規定,上訴人犯罪在六十四年十月間,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適用該新增
條文予以科罰,且該條文分為三項,分別適用於不同之犯罪態樣,原判決竟引用該條
文科處上訴人罪刑,而未標明為第幾項,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又查檢察官公訴意旨係
指上訴人與謝明光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上訴人僅係受雇於謝明光為之搬運走私物品但理由欄並未
詳予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4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5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1 期 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