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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36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係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派駐臺北縣華中大橋管理站之站務員
,其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一百零五元,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華中大橋
管理站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並不屬於上訴人,不在得宣告沒收
之列,原審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自係適用法律不
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朱光華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六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朱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光華係台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派駐台北縣華中大橋管理
站之站務員,負責收取過橋費之事務,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至晚上十
二時,在該橋值勤收費,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收車輛過橋費中新台幣(下
同)一百零五元,未給票證,而侵占入己,除將一百元券一張藏匿於右褲腰小口袋,
內另五元未及藏匿,即經台灣省公路局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刑警戴肇鴻於當晚十一時五
十分許,突檢清點票款時被發現,其於突檢時,除身上其他衣袋均自行表明外,獨對
右褲腰小口袋因藏匿贓款,拒不表明,經戴肇鴻摸其小口袋,發覺藏有紙幣,擬叫警
備車帶隊處理,上訴人情急之下,藉口下班而逕自離開,往辦公室附近之駁崁上,將
該百元券丟入排水溝,再轉回石階,被戴肇鴻趕至發現,用手電筒查看,果見該水溝
邊有百元券一張,遂即撿回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之上訴人雖否認有侵占情事,辯
稱:票款多出五元,是計程車交費未取票,匆忙中誤將該票再予出售,而未將該票蓋
章作廢,故多出了五元,排水溝撿到的百元券一張,不是伊丟的云云,但業據刑警戴
肇鴻及該華中大橋管理站站長蘇澤分別在第一審偵審中結證甚詳,並有蘇澤出具之證
明條可稽。按過橋費收費站之站務員,通常侵吞票款之方法,多為收費而不給票證,
將之重行出售,上訴人於突檢時突繳票款較應收票款多出五元,顯係其重複出售票證
予以侵吞票款後,未及藏匿即被查獲所致,上訴人丟入排水溝之百元券,經戴肇鴻撿
回,亦有該百元券送案為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無非諉
卸之詞,不足採信,及戴肇鴻、蘇澤、楊宣武、沈湘舟等嗣在原審所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言,要係事後勾串,亦非可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與說明,因認上訴人之行為,應
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之罪責,惟其情節輕微,所得
財物又在銀元三千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姑念上訴人係屬初犯,所得財物無幾,衡情尚堪憫恕
,酌減其刑二分之一,乃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予以論罪科刑,固無不合,上訴
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亦難採信,惟查上訴人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一百零五元,雖屬
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華中大橋管理站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並不屬於上訴人
,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原審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自係適用
法律不當,原判決即難維持,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以此項違法,尚不影響事實
之確定,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仍酌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六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戡亂時期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戡亂時期罰金
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3 期 6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64-65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106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