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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19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
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
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上訴人  蔡傳福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傳福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租用之○二─四九○三號小客車,內載酒女詹時及朋友劉銘飛、林榮郎、林榮錦四人
,由雲林縣斗南鎮往嘉義,途經斗南鎮○○街與省縱貫公路交岔口時,與張明俊駕駛
之六○─○六九三號卡車相擦撞,致其小客車保險桿微彎折,遂與劉銘飛、林榮郎、
林榮錦等下車找對方司機張明俊及隨車工人梁家石等理論,張明俊欲請警察到場測量
,上訴人等四人竟以石頭、磚塊、螺絲起子等共同圍毆張明俊、梁家石,於張明俊受
傷倒地後猶以腳踢之,致張明俊之胸、腹及頭等部受傷,於送醫途中因頭蓋內出血死
亡,梁家石之左額、左頰、左胸、下腹及左側大腿等部位瘀血腫或擦傷,案經被害人
梁家石及張明俊之妻張姜桂蓮告訴,由第一審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供承駕車肇事,於雙方理論中發生鬥毆不諱,並經證人梁興國、詹時及被
害人梁家石在偵審中迭次指證明確,被害人張明俊被毆頭蓋內出血死亡,亦經第一審
檢察官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梁家石被毆受
傷,亦有診斷書附卷可證。上訴人與在逃之劉銘飛、林榮郎、林榮錦等圍毆張明俊、
梁家石二人,係因二車擦撞引起之偶發事件,參之證人詹時供稱上訴人等於行兇後表
示「可能會死,打了已經沒有辦法」等語,具見上訴人等縱有共同傷人之意思,但無
欲致人於死之故意,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二車擦撞後,伊
僅下車檢查己車損壞情形,及見梁家石下車前來,誤為欲參與打架故將之拉住,因路
滑雙雙跌落水溝,俟爬出時已打完,即開車離去云云,為不足採,詳予指駁。因認上
訴人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梁家石部分)及第二項前段傷
害致死罪(張明俊部分)二者係基於同一之共同傷害行為所致,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處斷。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當時既無從明確
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
結果之全部刑責,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酌處有期徒刑八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乃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0、3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4、32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7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6、2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41-42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