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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17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
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
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
    上訴人  任立賢
右上訴人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
十九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任立賢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全無見地,惟據本件承包工程之商人蔡
國興、蔡忠義兄弟在警局所供述及卷存其他證據顯示,係上訴人於包商第一次領取工
程款時,要求賄賂為全部工程價款之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五,包商嫌高,上訴人自動滅
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包商允與各股東商量後決定,嗣雙方似已約定為一萬二千
元,惟因上訴人催討甚急,且認上訴人為難拖延不給付尾款,蔡氏兄弟遂向台南市政
府安全人員檢舉,在該安全人員之佈置下,以電話偽約上訴人於某時某地交付款項,
將電話予以錄音,再將一萬二千元鈔票號碼予以抄存,而後將鈔票置於信封中,予以
照相留證,屆時交付款項,由於中途雙方相遇,乃提前交付,致埋伏之刑警,未及時
人贓俱獲等情(見偵查卷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六頁蔡氏兄弟之陳述、十五頁台
南市政府人事室(二)函、二十一頁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報告、二十頁鈔票號碼單、
三十一─三十三頁電話錄音及信封照片)。如果屬實,似此情形,本案蔡氏兄弟原無
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
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似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
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乃原審未調查真相,遽爾定讞,自嫌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4、4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9、44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6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4、3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57-
15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