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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16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
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
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上訴人  周錫欽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錫欽,與已判決確定之周期安、周木生、高進興、吳仲文、
孫福海、蘇燈吉、周其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謀偽造重型機器腳踏車之
行車執照,出售牟利。乃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一○四號
怡惠印社,由開設該社之周期安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公印一
顆,由周錫欽、周木生設計印製空白重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二百餘張,交由高進興
保管。另由孫福海、羅雲龍、蘇燈吉,以之對外冒充係監理機關印製之行車執照,而
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價格推銷詐財。有人買受時,即由吳仲
文、周其明分別填寫車主姓名、住址、車輛引擎號碼等項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行車執照之管理與記載之正確性。至同年十二月間,計先後賣出四十餘張,
得款共同吃喝花用。而填車主「王惠民」之北市重五八七五四二號者一張,由羅雲龍
持以使用,另填錯一百餘張,所餘六十張空白者未填,嗣因內部發生意見而將之燒燬
等情。因而將原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及其他相關法條,
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公印罪刑之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惟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否則如僅足為該
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
印章。查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
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似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乃原審既未向該機關查明實情,又未於原判決內敘明應
認該章為公印之理由,即遽維持原第一審依偽造公印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而將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自嫌率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證書以詐欺取財,與其偽造公印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而其偽造公印之行為僅祇一個,並無連續行為,乃原第一審之
判決主文,竟對之論以「連續偽造公印」罪,顯屬無據,原審不予糾正,仍予維持,
亦屬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未當,其上訴即非無理由,應將
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8、10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6、99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6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9、8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50-
25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