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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1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所犯殺人罪犯罪地在英、法兩國共管屬地「三托」島,依刑法第七條
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處罰。
    上訴人  黃明來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廿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明來與另案被告曾醉昇、楊福義、陳更生均係高雄市成昌漁
業公司所屬之「成昌廿一號」遠洋漁船船員,張信男為該漁船大副,隨船於民國六十
六年三月廿六日上午十時許,駛抵英、法兩國共管屬地「三托」島卸魚,是日晚餐後
,上訴人與曾醉昇、楊福義等三人相偕同往該島街上看電影,並至舞廳飲酒作樂,至
翌(廿七)日晨零時許,始行返船,在歸途中經過碼頭時,見船員聚賭,欲趨前觀看
,適與高雄市「新和春一號」漁船船長許加藤相遇,曾醉昇與之對視一眼,遂引起許
加藤之不快,即予以責問,因而發生衝突相互毆打,此時在旁之「新和春一號」漁船
大副許加紗見其胞兄許加藤被毆,乃上前助臂。曾醉昇同行之上訴人及楊福義見狀,
亦趨前加入曾醉昇一邊助陣,在旁聚賭之「成昌廿一號」漁船船員陳更生亦加入鬥毆
,許加藤兄弟二人因寡不敵眾乃逃離該處,並揚言回船取刀再打,上訴人與曾醉昇、
楊福義、陳更生等四人聞言,亦頓萌殺機,急忙至碼頭,曾醉昇取長刀一把,上訴人
及楊福義、陳更生各持鐵管一支,共同折返至「新和春一號」漁船邊碼頭,與許加藤
、許加紗兄弟相遇,雙方各持兇器互相砍殺,許氏兄弟不敵,逃回船上,上訴人等竟
復搶登上船加以追殺,在相互砍殺混戰中,許加藤除面部、胸部、背部等處被鐵棍擊
傷致皮下出血不止外,右前臂之脈管、肋骨、神經及左手第二、三指均被砍斷。許加
紗背部被刀割傷三處,右前臂骨折。兄弟二人勢弱不敵,相繼躍入海中泅水拉住纜繩
逃生,嗣經人救起送醫急救,惟許加藤因手臂刀傷流血過多,延至同(廿七)日上午
六時許死亡,許加紗則經救治後得免死亡,案經許加藤之母許夏盡、妻許顧娟、被害
人許加紗等訴由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前開事實,業
據共犯曾醉昇、陳更生(均已判刑確定)、楊福義於高雄港務警察所供承甚詳,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加紗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經當庭指認上訴人確有參與行兇等情無
訛。被害人許加藤傷重不治死亡,許加紗受傷多處,復有英、法二國共管屬地「三托
」島法國醫院 MICHEL DULCRPS 醫師及英國殖民區北區代理 FE.BAKER 出具之驗屍報
告及醫療證明影本暨私立輔仁大學六七、七、三、輔校秘字第○六五○號函附中文翻
譯醫療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即上訴人在警訊中亦復供承:「……我知道事情
不妙,即向本船方向逃,曾醉昇、楊福義逃在我前面,而後有人向我們方面過來,當
我們三人逃到碼頭附近,看到有鐵棍,就與楊福義、曾醉昇三人各拿一支再往回途…
一照面就互相打起來,開始時我們較為優勢,他們一直後逃…」,「當我們互相鬥殺
時,只有我及曾醉昇、楊福義三人……」等語在卷。而證人張信隆於警訊時亦供證:
「事後聽說黃明來有參加」云云。是則上訴人當時確有在場參與殺害許加藤、許加紗
兄弟二人之事實,至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僅係
勸架,並未參加殺人等語,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共犯曾醉昇、楊福義、陳
更生及上訴人經當地警方調查係主犯,始予逮捕羈押,經我政府交涉始予驅逐出境,
而上訴人對於被當地警方逮捕羈押、驅逐出境之事實,亦供認屬實,足徵曾醉昇、楊
福義、陳更生、張信男、徐賢吉等所供上訴人當時未參加及不清楚之供詞,均屬事後
勾串迴護之詞,殊無足取。均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指駁。
查長刀、鐵管砍刺或毆擊人之身體,足致人於死地,為人所共知,而依許加藤、許加
紗所受之傷狀以觀,上訴人等用力之猛,殺意之堅,直至許氏兄弟跳海方行住手,其
有共犯殺死許加藤、許加紗之故意,至臻明顯,對於加害許加藤部分應構成殺人既遂
罪,對於許加紗部分,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惟
查本件犯罪地在英、法兩國共管屬地「三托」島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依刑法
第七條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處罰。上訴人及共犯曾醉昇、楊福義、陳更生等四人,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同時殺死許加藤及殺傷許加紗,係一
行為觸犯殺人及殺人未遂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又上訴
人係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日出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其於行為時尚未屆滿十八歲
之法定年齡,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依刑法第廿八條,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
罪,酌處有期徒刑五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1 期 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5-17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