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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15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
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邱  藕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上  訴  人  邱  錫
                鄭英年
    選任辯護人  丁作韶律師
    上  訴  人  翁哲雄
                彭天福
                彭天來
                郭保堅
                蔡英瑞
                范集煌
                彭武雄
                許朝彰
                陳金水
                汪關銘
                范義方
                蔡守惠
    選任辯護人  丁作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藕、邱錫、鄭英年、翁哲雄、彭天福、彭天來、郭保堅、蔡英瑞、范集
煌、彭武雄、許朝彰、陳金水、汪關銘、范義方、蔡守惠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邱藕等十五人罪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外上訴人邱藕勾
串林務人員利用合法掩護非法,大批盜伐玉山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一一七至一二
○林班內之林木及阿里山事業區第五十八林班一八四、一五○、二二六林班之林木及
南橫公路老濃溪事業區第一二九、一三二林班內之林木。上訴人彭天福盜伐阿里山
事業區第一一七林班第一一六木班內之林木兩大部分。關於第一部分,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邱藕係嘉義市之木材商人,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間探悉玉山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
區第一二三林班內有風倒木牛樟、烏心石木等,經玉山林區管理處四次標售均未標出
,乃與玉山林區管理處所屬觸口工作站主任即上訴人范義方關說,囑再招標,范義方
為圖利邱藕,於六十一年十月,以清理舊案為詞,呈請玉山林區管理處准予再行招標
,並定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開標,遂由邱藕命其所僱之工人即已定讞之共同被告黃
明棟、翁芳糶,分別冒用展榮木材行陳丙興名義及冒用建民木材行陳良存名義,並盜
蓋店印及私章,邱藕則持用自己之建成木材行分別書寫標單參與投標,雖然玉山林區
管理處派由趙漪波主標,但既有范義方之照應,邱藕乃得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零
三百元得標,計標得風倒木牛樟三八米點四十、烏心石九米點八○,採運期間為六十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六十二年二月三日止,邱藕於標得上開之合法採運權後,即積極
佈署以此合法之採運權而掩護大量盜伐森林之目的,遂命其侄兒邱郡,負責招僱專業
之伐木、鋸木工人,命其兄即上訴人邱錫為現場監督,黃明棟負責計算工資,並與在
逃之林登山聯絡,於是由邱郡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林一弘、葉芳舜、陳天送、簡登鵝、
賴起參、簡正男為鋸木伐木工人,於六十一年十一月間,除在得標之一二三林班內採
伐標得之林木外,尚由黃明棟、邱藕、邱錫等人分別在場指揮,至鄰近之大埔事業區
000-00○林班,連續二十餘日,盜伐立木牛樟二株,山價十五萬零四百四十四
元二角,又立木牛樟一株,山價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一角,又立木牛樟五株,山價
三七萬六千一百十元五角。邱藕又命林登山向案外人王榮爵借用在鄰近之大埔事業區
一一八林班內之工寮及製材機,就地製成角材,再利用索道將木材吊運至達邦公路邊
,然後以貨運卡車,直接運至嘉義。六十二年六月間,阿里山事業區第五十八林班有
枯死倒木紅檜四株,經玉山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奉准招標採運,邱藕又得標,其
得標材積為二十八米八十二,於六十二年六月八日取得採運許可證,乃自同年六月十
日起,即以此為掩護逕行盜伐五十八林班內其他林木,即著林登山(在逃)僱工人朱
金其等於六十二年六月九日至九月,盜伐紅檜立木十一株、牛樟六株,就地製成角材
,邱藕旋又得悉嘉義縣吳鳳鄉欲闢科子林至奮起湖之產業道路,其所經之林地為阿里
山事業區一八四、一五○、一五六、二二六等林班,因闢路所經之處之林班內,原有
林木均須砍伐,由該管吳鳳鄉組織委員會主管其事,其條件為由該委員會向林務機關
繳納五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四元三角,始可砍伐,邱藕乃洽妥該管委員會由林登山出名
代繳上述款項,以取得此項障礙木之採伐權,其期間為六十二年七月至六十三年三月
,乃邱藕於六十二年九月十日開工後,除砍伐應砍伐之障礙木外,藉機盜伐附近之柳
杉及杉木,計杉木二十支、柳杉二一二二根,以偽造之○九九號玉山林區管理處之放
行鐵印加以烙印,以便放行運出嘉義縣中埔鄉。又玉山林區管理處因開闢南橫公路,
必須通過老濃溪事業區一二九、一三二林班,地上障礙木,必須砍除,該管理處於六
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招標,又由邱藕以九五七、○○○元得標承採。邱藕為圖盜伐,由
其本人及邱郡、黃明棟等在場負責,僱工於農曆六十二年十一月底至六十三年元月間
,在該林班內盜伐紅檜立木十二株,山價共值三十三萬一千餘元。邱藕於以上各處盜
伐林木得手後,為便利贓物運出,除暗中盜烙放行印外,並偽造一一○號偽印烙蓋矇
混運往其工廠,同時又偽造玉山林區管理處「一四五」號每木調查印及「○九六」號
「一○七」號放行印各一顆,以蓋烙盜伐木上運出。范義方非但處處便利邱藕,且為
邱藕以錢財向其部屬鄭英年、翁哲雄等打通關節。又原判決認定六十一年十月間阿里
山事業區第一一七林班內有枯死風倒牛樟木三株,上訴人范集煌當時任職吳鳳鄉公所
與商人即上訴人蔡英瑞探悉其事,欲向林務機關標購,乃由范集煌以蔡英瑞名義向該
管奮起湖工作站請求查勘處分,經該站主辦鄭昭華簽報上級請示,送由該站主任即上
訴人郭保堅批以如擬,但公文並未發出,迨六十二年三月上訴人彭天福亦知悉上述林
班內有枯死牛樟木,亦向該站探詢,經主辦鄭昭華告以蔡英瑞已申請在先,彭天福遂
欲聯絡有意承採之人合夥承採,而范集煌與蔡英瑞以申請已逾五月,未得結果,彭天
福既有意合夥,乃一拍即合,約定由范集煌及上訴人郭保堅、彭天來(奮起湖工作站
主辦總務)、彭天福、蔡英瑞五人,合資辦理,每人投資三萬元,另由上訴人彭武雄
以勞務代理出資,約明彭天福負責現場僱工及工人管理,木材搬運,蔡英瑞負責卡車
贓木銷售及墊付款項掌理賬目,郭保堅、彭天來負責注意林務機關之動態,隨時疏通
關照,彭天福負責打烙鐵印放行,范集煌負責達邦公路邊點算材積,會算搬運單,裝
載上車,彭武雄幫助雇工,點算材積,及萬一事發出面頂替,於是郭保堅重將已擱置
半年之久之蔡英瑞申請處分枯死木申請書取出,命彭天來繪製現場位置圖,填妥枯死
木調查表等,經郭保堅呈請玉山林區管理處准予核定底價招標出售,並虛列枯死木為
五株,玉山林區管理處則指示查明枯死原因及時間現況應檢附照片再核,郭保堅即交
與彭天來及彭武雄、彭天福等往林班拍照,表見枯死木五株,並由彭天來於六十二年
四月十六日擬稿呈復玉山林區管理處,請求招標出售,嗣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奉
准招標,同年五月十八日開標,彭天福遂商得莊東坡之同意,借用其永順泰行名義參
加投標,遂以十五萬五千元得標,奉准自六十二年六月六日至八月五日為採運期間,
彭天福即僱工人劉康進、蔡林枝、林歲城(均已判決無罪確定)入山砍伐,以合法掩
護非法,而盜伐附近立木牛樟十株、梧桐五株,就地製成角材,計立材積一五一.一
五立方米,山價九十八萬零三十一元九角,銷售贓款由彭天福、郭保堅、范集煌、蔡
英瑞、彭天來、彭武雄俵分,同年九月至十二月,彭天福又夥同蔡英瑞及雇工蕭清貴
、林歲城等在相鄰之一一六林班盜伐立木牛樟十一株,山價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二
十七元八角,蕭清貴參與砍伐僅得立木牛樟六株,山價八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五角
,然後利用索道吊送運出,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彭天福探悉,事為人密告,乃著由雇工
即上訴人許朝彰等將吊送未出山之木材運至山胞安金次住宅附近,藏於草叢,但仍經
查獲。六十三年元月彭天福以購得山胞莊作合等在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一六、一一七林
班毗鄰保留地上之油桐,乃利用此合法之採伐權而僱工即上訴人許朝彰等多人盜伐阿
里山事業區一一六、一一七號林班內油桐共一百四十三株,山價九二五七.六二元。
至范義方不但再包庇邱藕,且為邱藕向其屬下職員鄭英年、翁哲雄行賄,計鄭英年六
千元(二次,每次三千元),翁哲雄二千元,邱藕亦曾直接交付鄭英年二千元,鄭英
年因而對於邱藕盜林之事,知悉而不檢舉,翁哲雄則因受賄而對於邱藕採運之木材,
並非大埔事業區第一二三林班之風倒木,竟仍為之烙印放行。上訴人汪關銘為奮起湖
工作站監工,於六十二年彭天福採伐林木期間,曾先後二次發覺彭天福有盜伐情事,
乃未予舉發,並先後於同年六月及七月收受由蔡英瑞交彭天福轉送賄款各一萬元,且
於玉山林區管理處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派員查獲彭天福盜伐事,於檢察官偵查中汪
關銘奉傳作證,竟於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稱自六十二年六月至八
月初,彭天福已採伐完畢離山,被盜伐之木材,據判斷在八月中旬,致彭天福受不起
訴之處分。上訴人蔡守惠係奮起湖工作站林政主辦,於邱藕標得阿里山事業區第五十
八林班枯死木完工後,奉派前往會同草嶺分站許國鎮、謝顯榮作跡地檢查,六十三年
三月二十八日三人未至五十八林班現場,因雨中途折返,蔡守惠即自行製作跡地檢查
報告表,並將許國鎮、謝顯榮放置於該工作站領用薪水之印章,予以盜用,加蓋於跡
地檢查報告表上,記明未越界盜取,現場無殘餘木材等情,致未及時發覺盜林情弊云
云。查依據上開事實,邱藕、邱錫、黃明棟先是勾串林官、范義方,用偽造文書、行
賄等方法,以標得大埔事業區風倒木之採伐權,然後以行使合法採伐權為掩護,大肆
盜伐大埔事業區第一一七至一二○號等公有林班內之林木,其運出木材之方法,或暗
中盜取驗印人員烙印放行,或利用索道吊出或偽造烙印放行,雖牽涉種種不同之罪行
,但其為一分工合作之集體行為,則甚明顯,且苟非范義方身為玉山林管處觸口工作
站主任,居中出力,亦無從使邱藕等達到盜伐森林之目的,是就本件盜伐公有林班之
整個案情言,范義方、邱藕、邱錫間,委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尤極明顯,范
義方係玉山林管處觸口工作站主任,雖邱藕、邱錫等無公務員身分,自應與范義方共
負盜取公有財物罪責,乃原判決竟論范義方以圖利他人及行賄罪,論邱藕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行賄罪,論邱錫共同連續僱使他人於行使林產物採收權時,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罪刑,將一分工合作集體盜林行為,割裂為犯意各別之數個獨立罪行,不但與卷
存證據不合,且與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盡相符。次查上訴人彭天福、彭天來、郭保堅
、蔡英瑞、范集煌、彭武雄等互相勾結之盜林行為,就卷載供證資料言,其案情與邱
藕、邱錫、范義方互相勾結之盜林行為,頗多相若之處,但原判決一面論彭天福、彭
天來、郭保堅、蔡英瑞、范集煌、彭武雄等以公務員共同竊取公用財物之罪,一面分
論范義方、邱錫、邱藕等以各種不同之獨立罪名,同樣案情,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
,究係認事不周,抑適用法律不當,亦頗滋疑問。尤有晉者,犯罪必有動機,凡事必
須合於情理,關於范義方部分,依原判決之認事及論斷,指范義方係公務員本身一無
所圖或所得僅為圖利邱藕、邱錫等,不惜以身試法,處處便利邱藕等從事盜林行為,
且更不惜以長官之尊,代邱藕向其部屬鄭英年、翁哲雄行賄,該范義方苟非白痴,所
為何來,從而原判決關於范義方部分之認事及論斷,可謂乖背理已極,難成信讞。又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邱藕與邱錫就盜林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見原判
決事實欄壹之及),但原判決僅論邱錫以共同連續僱使他人,於行使林產物採收
權時使用車輛之罪,而未論邱藕以任何共犯違反森林法之罪責,益見事實與理由矛盾
。據上訴人鄭英年一再辯稱:六十二年春節(即二月三日)前二天,即二月一日至二
日,渠均在山區瀨頭工作分站,值內勤,且渠因受親友之託,於二月一日及二日在瀨
頭託當地居民陳木生代為收購筍尾,迨至二月三日下午始返回嘉義,不僅有六十二年
度員工出勤簽到簿影本可證,更經證人陳木生結證在卷,渠何能分身於是年農曆春節
前二日在嘉義家中,接受其長官范義方致送賄款三千元云云。查該上訴人此項辯解,
如屬實在,不失為其並未於是年農曆春節前二日自范義方處收受賄款三千元之有力反
證,原審對此竟毫不加以調查,亦未於判決書內說明其何以不必調查或不足採信之理
由,而遽為不利於該上訴人之認定,何足以昭折服,且於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應於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顯有違背。又上訴人蔡守惠係於許國鎮、謝顯榮
同至阿里山林區第五十八林班作跡地檢查,時間為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於途中因
雨折返,即由蔡守惠作成報告表,並未實地查察,內容諸多不實,並盜蓋許國鎮、謝
顯榮之私章,製成不實之報告表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據上訴人蔡守惠迭次
辯稱:許國鎮、謝顯榮之印章,雖留存奮起湖工作站,但係由主計人員負責保管,非
任何人所得任意盜用,此經證人李修鑑到庭結證屬實,則該許國鎮、謝顯榮之私章,
苟非得許、謝兩人之同意,渠絕無盜用之機會云云。經核其言,尚非空言無據。原判
決僅以許國鎮、謝顯榮之否認蓋章(按許國鎮、謝顯榮為推卸自己參與製作跡地檢查
報告表之責任,其否認同意蓋章是否可信,頗有可疑),而對蔡守惠之上開辯解,不
加調查,遽認其有盜用許、謝兩人印章之犯行,亦嫌速斷。又彭天福盜林情弊之被發
覺係六十二年八月中,而上訴人汪關銘作證,亦謂被盜伐之林木依判斷係六十二年八
月中,似難指為陳述不實,況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
而非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而作之判斷在內,原判決既認:「據彭天福之判斷,被
盜伐之牛樟木及梧桐樹係在八月中旬」云云,則不論其判斷正確與否,是否與偽證罪
之構成要件相當,亦不無審酌之餘地。且汪關銘一再主張,彭天福盜林案之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係無積極之證據,並非依其證言,應請詳查該不起訴處分之原案,不難
明瞭云云。此本院於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發回更審判決書內,曾指示對此事
實,尚有切實查明之必要。但原審對此仍未深入調查,徒以汪關銘作證時所作「在八
月中旬被盜林」之判斷,與實際不符,而遽繩該汪關銘以偽證之罪,自尚不足以昭折
服。又據上訴人邱藕在原審辯稱:參加採林投標,依林務機關規定,除需有木材行之
店印及負責人之私章外,尚需繳驗木材行之營業登記執照、完稅證明卡、領用統一發
票之證明書,缺一不可,陳丙興、展榮木材行及陳良存等參加投標之證件及印章,均
係真正,此有卷存觸口工作站標售大埔事業區第一二三林班風害木招標紀錄即資證明
,上訴人縱有盜用陳丙興、展榮木材行及陳良存之印章,如未徵得彼等之同意,亦無
從取得彼等之證件用以參加投標,足證其實係事先徵得陳丙興、展榮木材行及陳良存
之同意而共同參加投標,並未盜用彼等之印章,冒名投標云云。查該上訴人此項辯解
之是否足信,與審究該上訴人應否構成偽造文書罪責至有關係,原審對此未予調查,
亦嫌疏率。末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陳金水與許朝彰、呂金松、許朝火共同連續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刑,無非以許朝火及呂金松在偵查
時之供述為其所憑之唯一證據(見原判決理由欄之六),惟查該許朝火及呂金松僅供
呂金松、許朝火、許朝彰三人如何合夥投資盜林等情,對於涉及上訴人陳金水部分,
祇供稱:「陳金水得工資八千三百元」,至於陳金水是否知情受僱,則無供述可考,
原判決理由內對於如何足認陳金水係與許朝彰、呂金松、許朝火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未有相當之說明,亦嫌理由不備。綜合上情,原判決瑕疵不一,自未便率
予維持,上訴人邱藕、邱錫、鄭英年、翁哲雄、彭天福、彭天來、郭保堅、蔡英瑞、
范集煌、彭武雄、陳金水、汪關銘、范義方、蔡守惠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許朝彰部分與陳金水之案情,互有
關聯,應一併發回更審,期致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70-
17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