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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14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
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同
時與林某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自屬違
誤。
    上訴人  卓清風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卓清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八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卓清風係屬國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仁德糖廠人事管理師,承辦該糖廠主管級以下人員升遷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該糖廠曳引機駕駛員林連發、王東和、陳三貴依服務年資應分別自六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日或二十八日起,由九等升為十等,惟遲至六十八年三月仍未見升等,
乃多次向卓清風查詢,六十八年三月底,卓清風在其辦公室告知林連發等三人,將可
辦理升等,並追溯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或二十八日起生效,惟必須賄送六十八年
一月至三月升等薪資補發額,對之要求賄賂,林連發等三人均勉強答應,並期約於核
發四月份薪資當日晚上,至卓清風家交付,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林連發等三人分別領
得升等薪資補發額新台幣一千六百十八元五角、一千六百六十二元五角及一千一百九
十一元七角後,認係應得之款而無意交付賄賂,林連發乃先著陳清秀向台南縣調查站
告發,並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與王東和分別取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及七百元,合計
二千二百元,抄下鈔票號碼後,裝入信封內,於當晚送至卓清風家中,由卓清風親收
,經調查人員當場查獲等情,係以林連發、王東和、陳三貴及陳清秀之指證,上訴人
在台南縣調查站之供認及所具自白書,暨查獲之新台幣二千二百元為其所憑之證據,
而以上訴人嗣後砌詞否認犯罪為不足採,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服務台灣糖業公司仁
德糖廠,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該糖廠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仁關字第一七三
○一○○三號函可稽,又據自承經辦該糖廠主管級以下人員升遷等業務,乃竟利用辦
理員工升等之職務上行為,與員工期約賄賂,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三款之罪,但其所圖得之財物合計僅為新台幣四千四百七十二元七角,在銀元三千元
以下,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處
斷,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尚非無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
非可取,惟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
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同時與林連
發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云云,自屬違誤。但此項違
誤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仍處上訴人以
原審判決之刑期,以期矯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戡亂時期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
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4、4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8、44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7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4、3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55-
15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