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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13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恃其縣議員身分,以在議會審議預算時可以負責代為爭取預算為詞
,向縣政府所轄單位高價推銷該項預算應行採購之貨品,並以偽裝之比價
方式,圍標獨占,獲得暴利,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
事務利用身分圖得不法利益。
    上訴人  黃傳廖
            蔡玉女
            盧慶森
            游茂發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茂發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黃傳廖、蔡玉女、盧慶森之上訴駁回。
蔡玉女緩刑四年。
理    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首查上訴人盧慶森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提起上訴,並未於書狀內敘述上訴之理由,其後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於提起上訴十日內或於本院判決
      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合先說明。
      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傳廖係彰化縣議會第八屆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上訴人蔡玉女為其妻,同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三六之五號以蔡玉女之名義
      開設鴻維儀器行,經營事務用品器械之銷售業務。民國六十三年三月間,獲悉
      彰化縣政府送往議會審查之六十三年度追加預算案中,編有各地政事務所及縣
      政府添購電子計算機電動印刷機之預算,認為有機可乘,乃與其妻共同謀議,
      利用其現任議員之身分圖利。於追加預算案尚未決議通過之前(按預算案於六
      十三年三月十三日送議會,四月六日決議通過,四月十五日函覆縣府於二十四
      日執行),夫婦二人先後共同攜帶其鴻維行經銷之金寶牌十二型電子計算機七
      台,分送至彰化縣政府所轄之彰化市員林、田中、北斗、二林、和美、鹿港等
      鎮七個地政事務所,恃其議員身分,並以伊可在議會負責爭取預算及俟預算通
      過後再行付款等詞,使各該地政事務所主任與經辦人員,將電子計算機留下使
      用。復邀同其友即上開盧慶森前往,虛應比價之採購手續,而由蔡玉女偽造施
      幸雄簽署之山鼎企業公司、宏林公司單價一萬八千九百元估價單七紙,及偽造
      高傳明簽署之鴻維行單價一萬八千五百元估價單七紙,持交各地政事務所經辦
      人,另由盧慶森利用昭利公司開價一萬九千元之估價單七紙,虛應故事,致以
      超過市價五千元之一萬八千五百元得標(當時同廠牌類型之電子計算機最高售
      價為一萬三千五百元),黃傳廖、蔡玉女夫婦並於六十三年五月間預算通過後
      ,至上開七個地政事務所領款,共得不法利益三萬五千元。同年四月二十四日
      黃某夫婦復恃其議員身分以同一方法,偽裝比價,售與彰化縣政府電子計算機
      一台,獲取不法利益五千元。又黃傳廖夫婦於六十三年四月間,恃其議員身分
      ,乘追加預算送核之際向彰化縣政府行政室庶務股長游茂發推銷其電動製版機
      電動油印機各一台,仍以偽造高傳明簽署之鴻維行估價單開價十二萬五千元,
      並串同卓福財以長城公司永昌儀器行開價十二萬七千元、十二萬六千元之估價
      單二紙,虛應比價,致黃某夫婦之銷貨成交,所取價款十二萬五千元較之出售
      電動製版機油印機連同鐵箱最高市價九萬五千九百元,竟獲不法利益二萬九千
      一百元。黃某夫婦於同年五月間,獲悉彰化縣政府兵役科節餘經費中欲購電子
      計算機一台,遂又利用議員身分,再用上述虛應比價之方法,出售一萬八千五
      百元之電子計算機一台,獲取不法利益五千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彰化
      市等七個地政事務所主任與經辦人員邱垂裕、劉新圖、黃炳賢、江煌輝、王銀
      河、張朝全、賴水廚、吳啟賢、陳丁仁、蔡慶明、謝旺樹、梁日新、施江波、
      吳褔懋、陳鈺聚及彰化縣政府經辦人張全城等指證甚詳,並有共同被告盧慶森
      、游茂發、卓褔財不利於己之供述足稽,核與卷附估價單、請購單等記載內容
      均相符合,而彰化縣政府追加預算案送審決議執行以及採購比價手續不合規定
      之情形,復經縣府主計室股長陳西河、陳有用等證明無異,上訴人黃傳廖、蔡
      玉女對於上開銷售貨品之經過詳情,均不否認。徵以上訴人等銷售之電子計算
      機,每台批發價僅六千八百元,市面售價最高不過一萬三千五百元,而電動製
      版機油印機連同鐵箱最高售價亦不過九萬五千九百元,已據江英樹、陳仁訓、
      何維恭等所證實。上訴人等關於前者每台超收五千元,九台共超收四萬五千元
      ,關於後者超收二萬九千一百元,且係利用議會審議追加該筆經費預算之機會
      ,恃其縣議員身分,向縣政府所轄單位高價推銷貨品,並以虛應故事之比價方
      式,圍標獨占,自屬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得不法利益甚明,為其所憑
      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辯並未利用身分為之,所售貨品包括保
      養費在內,尚與市價相當,以及消息係蔡玉女自己打聽出來,自行前往推銷,
      比價手續亦無不合,鑑價尤屬不公云云,飾詞卸責,不足採取,詳予指駁。又
      以上訴人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
      屬共同正犯。多次所為起意概括,應按連續犯論以一罪。偽造施幸雄、高傳明
      署押於估價單,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偽造文書進而行使,應論行使之高度行
      為,並與圖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又其犯罪係在六十四
      年四月十六日以前,依法應予減刑,蔡玉女為夫所累,罪情尚堪憫恕,宜予酌
      減其刑。爰予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引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四款、第十條、第十七條(贅引十九條,漏引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三)、第六條、第十二條論上訴人等以
      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酌處
      黃傳廖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
      二年,酌處蔡玉女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褫奪公權一年,所得新台幣七萬四千一百元應予追繳,其中三萬九千一
      百元發還彰化縣政府,餘三萬五千元分別發還彰化市及員林、田中、北斗、和
      美、鹿港、二林地政事務所各五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並將估價單上偽造之高傳明、施幸雄署押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難認為有理由。姑念上訴人蔡玉女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夫黃傳廖既已判罪確定,勢須服刑,為顧全其家庭計,認為
      以暫不執行蔡女部分為適當,爰由本院宣告緩刑四年,以示矜全。
(二)發回更審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游茂發為彰化縣政府行政室庶務股長,於六十
      三年四、五月間,接受上開黃傳廖議員夫婦之關說,高價採購其推銷之電動製
      版機油印機等,使獲不法利益二萬九千一百元,並以其不願開罪議員,以免影
      響縣府預算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雖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所為,若非為其本身利
      益,又非因與黃傳廖夫婦私交甚篤而使之得利,則其因公出此下策,勉為其難
      ,究竟應否獨立構成犯罪?或為黃某之從犯(一如起訴書所載)?又其對於黃
      某高價售貨圖得之利,有無認識?與其他地政事務所之徇情購買黃某電子計算
      機之情形,有何不同?均尚待深入調查研究,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零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7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46-
34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