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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11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固得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
予宣告,尚非違法。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被告    蕭勝奮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勝奮曾患精神分裂症,以後即行為乖張,暴戾成性
。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二六
○巷十七號門前庭院,見其胞弟蕭妙興蹲在地上繪圖,竟無故持鋒利之菜刀,乘蕭妙
興不備,由背後砍殺蕭妙興之右側臉頰上額處一刀,蕭妙興受創後,以右手掌壓住傷
口逃命,血流滿面,視線不清而摔倒,蕭勝奮猶復追上再向其頭部砍殺一刀,正中壓
住傷口之右掌,致右手腕處背部併伸部斷裂右足底大腳趾因奔跑時擦傷,仍欲追殺
時,被鄰居喝止,始棄刀逃逸,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云云,雖據蕭妙興在警局初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診斷
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至明確。惟查被告素患精神分裂症,行動受幻想指揮,胡言
亂語,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除據太和精神科、神經科醫院醫師廖春癸到庭結證屬實
外,並經指定該院鑑定無異,有該院覆函在卷足據,參以被害人係被告胞弟,骨肉親
情,並無任何嫌怨,若非被告患有嚴重之精神病症,豈有無故持刀砍殺其胞弟之理?
矧據被告之父蕭協智到庭證稱:被告患有嚴重精神病,根本不懂人事云云,在在均足
證明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至心神喪失之程度,其行為應屬不罰,因認第
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第一審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亦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雖無不合,然查被告精神
狀態異常,監督稍疏,危險堪虞,如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不足以保障社會安寧
,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宣告保安處分為適用法則不當,惟查依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固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
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亦非違法(參照本
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三七五號判例),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6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48-
14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八十七條已修正」。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