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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8年台覆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
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
    被告  陳正貴
          黃榮貴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三日終審判決(六十七
年度上更(三)字第六○四號),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正貴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十日、八月十日、三
十一日先後在台北縣永和鎮向被告黃榮貴及綽號「腰西」者購買嗎啡,分裝後出售與
吳英源及綽號「=子」「黑龍」「雲林」「大頭」「阿雄」等人;被告黃榮貴自六十
五年七月初,以概括犯意,在台北市向綽號「旺仔」者購買嗎啡十次,除自用外,於
同年七月十日、八月十日分二次轉售與陳正貴,同月二十五日為警捕獲等情,分別論
處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被告陳正貴販毒所得價款若干,被告黃榮貴出售毒品所得新台幣五千元是
否存在,原判決未曾明確認定,遽以扣案之新台幣七萬四千三百元不能證明係被告等
販毒所得,免予沒收,尚嫌未洽,無可維持,仍應發回更審,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49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87-7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6、4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7、4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13-
11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