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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 36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所偽造之駐加拿大多倫多埠安大略省中華總會館主席名義之依親生
活證明書,固屬私文書,但其名稱已載明為依親生活,內容又僅止於證明
擬前往該處之人與當地僑民之身分關係,與國民身分證僅為證明身分無殊
,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論罪之餘地。
    上訴人  陸建業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陸建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
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唯查:(一)原判決認定扣案「駐
加拿大多倫多埠安省中華總會館印」及「林仲文」私章一個,為陸尚道在加拿大偽造
後,託人帶回國內交與上訴人,僅係憑上訴人片面之陳述,而此項供述如何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將其證據之所憑在理由內加以論列,自屬理由不備。(二)民
國六十五年上訴人與其妻陸鍾克和感情尚未破裂,上訴人夫妻以陸尚道、陸鍾克和於
五十四年元旦結婚,及陸天、陸地、陸人、陸和四兄弟,為陸尚道、陸鍾克和二人之
婚生子等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行為,尚未被發覺,
陸尚道果有迎接陸天兄弟四人前往加拿大之意思,則憑戶籍機關發給之戶口登記謄本
即可請僑居地之中華總會館或我國使領館發給正式之依親生活證明書,毋庸陸尚道遠
在加拿大偽造有關印章,寄回國內供上訴人偽造「依親生活證明書」之必要。況陸鍾
克和在偵查中供稱依據美國加州法律,與陸尚道涉訟年餘始於六十七年元月十三日判
決准許與陸尚道離婚,據聞陸尚道在美國流浪。是上述印章是否陸尚道在加拿大偽造
後,託人帶回國內,殊滋疑義。(三)上訴人所偽造之駐加拿大多倫多埠安省中華總
會館主席林仲文名義之依親生活證明書,固屬私文書,但其名稱已載明為依親生活,
內容又僅止於證明擬前往該處之人與當地僑民之身分關係,與國民身分證僅為證明身
分無殊,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
原則,似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論罪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
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9、24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20-7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6、2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3、2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93-
29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