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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 31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1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
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上訴人      王一正
    選任辯護人  劉志成律師
    上訴人      寧自立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六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一正、寧自立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
文,卷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王一正、寧自立與在逃之鄒錫張,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所開設之元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人加工成衣之機會,自六
十六年六月間至六十七年四月間,先後詐取被害人李鎏章、項殿諭所有之布料一千四
百一十公斤,台隆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隆公司)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
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之尼龍布料及尼龍線。及聖雄紙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聖雄公司)價值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之紙箱。六十七年五月四日又將被害人何炳武託
其保管之製衣平車十二台、拷克機二台侵占入己,認上訴人等有觸犯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普通侵占罪,而提起公訴,原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除對侵占部分認為犯罪不能成立
諭知無罪外,亦係以共同連續詐欺罪名科處上訴人等罪刑,惟上訴人等及第一審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審理後,除對上訴人等詐欺聖雄公司紙箱部分,仍認應成
立詐欺罪(此部分未經上訴)外,關於上訴人等詐取李鎏章、項殿諭、布料,及台隆
公司尼龍布料、尼龍線部分,則認應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名,其對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既有所變
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自應於判決內予以說明,方為適法。乃原判決對此
不特未有說明,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依照首開說明,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次查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上訴人寧自立於原審上訴理由狀中已主張台隆公司所交之
布料,除交付已完工之二百打成衣外,其餘布料因該公司所送各批布料搭配之顏色及
品質,與原訂規格不符,致無法如期加工,且該公司又延不交付代工款,使元申公司
無法發放工人工資,而工人離散,造成嚴重損失,各方債權人前來工廠搶貨,乃臨時
決定將公司遷移他處,現尚有已裁剪而未縫製之大量布料存在公司倉庫,絕無不法所
有意圖敬請調查,並傳訊證人王麗花、陳徐新妹便可明瞭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
六頁),而上訴人王一正亦一再強調伊自六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已由元申公司股東
會通過,解除總經理職務,不但有會議記錄可按,且經證人劉啟華結證屬實。六十七
年三月間元申公司與台隆公司簽訂加工契約,伊未參與其事,應與伊無涉云云(見原
審卷第八十頁),究竟實情如何?非無審究餘地,況此項請求又非無法調查或不能調
查,原審竟不予詳查,率以共同業務上侵占罪論處,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一正、寧自立侵占部分撤銷,發回更審
,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55-7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38-
43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