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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 21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8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徒刑部分之執行,自應在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完畢之後,雖在執行
強制工作之前其羈押日數已屆滿九月,亦僅係於開始執行徒刑之時應予折
抵,在開始執行徒刑以前不生折抵問題。
    上訴人  曹勝龍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曹勝龍於六十一年間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徒刑部分於六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折抵羈押日數刑期屆
滿,強制工作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獲悉趙添喜於六十七年十
一月八日,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五九巷十四號仁康耳鼻喉科診所向謝宗誠強索逃亡
費用,被警逮捕,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託他人代筆偽造趙添喜致謝宗誠
之信函一紙,敘明本身雖然被抓,現在叫拜兄去拿錢,一定要給,否則會再找你等語
,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夜間,持交謝宗誠,恐嚇索款,經謝宗誠電話報警,未能
得逞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前犯竊盜罪,
被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徒刑部分之執行,自應
在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完畢之後,雖在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前,其羈押日數已屆滿九月
,亦僅係於開始執行徒刑之時應予以折抵,在開始執行徒刑以前不生折抵問題,從而
其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並非羈押日數屆滿九月之時,原審認上訴人不成立累犯已有違
誤,又查上訴人託他人代筆偽造趙添喜致謝宗誠之信函,該他人是否知情共犯,抑或
全不知情?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在事實欄詳細記載,理由欄亦欠說明,尤屬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698-7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2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