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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7年台抗字第 3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
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
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
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
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  林崔崇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駁回聲
明執行異議之裁定(六十七年聲字第五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林崔崇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在訴訟繫屬中,原審法院向
屏東監獄於六十三年七月六日借提審理,寄押在台北看守所直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抗告人在屏東監獄執行之刑期屆滿後,即由原審法院以六十三年重上更三字第二七四
號審理中,自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以本案向屏東監獄接押,仍羈押在台北看守所至
六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審畢後解付台東職訓三總隊,計以本案羈押之日數達三個月零二
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前段,足以抵銷徒刑二月而有餘,如果不予追認
,抗告人豈非遭受一判兩罰,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請准予裁定
免予執行等語,原裁定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四十
六條上段固定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
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審理,既屬
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
案徒刑之可言,抗告人前係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矯正處分之隊員,經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向該總隊借提發交屏東監獄執行減刑後應於六十四年七月十
四日開釋,解返該總隊,惟其因偽造文書即本案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六十三年七月八
日向屏東監獄借提審理至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結,解還該總隊,在本案借提審理
期間,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前,仍屬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發文屏東監獄執
行案件之徒刑執行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解還該總隊止,屬
於該總隊矯正處分之執行,前者有屏東監獄 64 屏監松總字第一一一○號函,後者有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淙列訓字第六九○○號令該總隊准予折抵矯
正處分期間及該總隊 67.01.31 勝天字第○四二一號函以林崔崇於法院借審羈押期間
已列入本部矯正時間計算,足見原審為本案之審理而借提抗告人,自始即非為本案之
羈押,受借提之屏東監獄及該總隊亦未認為借提期間係屬原審法院之本案羈押而剔除
計入徒刑或矯正處分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借提審理期間,自無上開折抵徒刑日
數法條之適用,因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函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代執行本
案徒刑二月,為無不合,而以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之聲明為無理由,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694-6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23-
12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