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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 4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2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非某甲之管區警員,亦未奉主管之
命令,處理某甲之醫療糾紛,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事務圖利自肥,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雷  震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定讞共同被告黃水桐因在台灣省嘉義縣水上鄉塗溝村密醫致人死亡
,後經驗明病者死於心臟病,黃水桐經人調解,與死者家屬雙方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
月八日下午,在死者家中調解成立,由黃水桐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六千元予湯
黃昏,事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派出所警員即上訴人雷震獲悉,明知水上鄉塗溝村非其
管區,即該項糾紛,非其主管之事務,竟利用其警察身份,示意調解人呂清溪須以金
錢解決,否則將收押黃水桐究辦,呂清溪將情轉告黃水桐後,黃水桐乃將現款五千元
請託呂清溪轉交上訴人稱:「這五千元請您喝茶」,上訴人嫌少,倖然答稱「這些錢
喝水都不夠,還想喝茶」,拒不按受,並開口要索五萬元,嗣經同意減為三萬元,六
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黃水桐籌措現款三萬元,仍由呂清溪攜往水上派出所
邊車庫,面交上訴人親收,上訴人並抽出五百元給呂清溪為酬,黃水桐復於六十五年
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另籌二千元託呂清溪持往派出所交付塗溝村管區警員黃
茂昌,囑其勿予追究,黃茂昌拒不接受,呂清溪強將款放在其辦公桌上,掉頭速自離
去,黃茂昌乃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呂清溪住宅,將款悉數退還(黃茂昌貪污罪嫌
部分,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見六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三九七號案卷),嗣醜聞外洩,喧遍村里,上訴人深恐事機敗露,乃於六十五年十二
月二日,邀同呂清溪雇請嘉義縣汽車運輸合作社司機吳勝雄駕駛之省○-○○○○號
計程車,夤夜前往水上鄉塗溝村黃水桐住宅,退還賄款二萬八千元,尚餘二千元,則
諉稱已化用於來往車費上,並密囑如有治安人員調查時,務請隱瞞,不要實說,至六
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上訴人又邀同呂清溪及管區警員黃茂昌在深夜,雇請嘉義市龍泉
計程車行司機林紹春駕駛之省○-○○○號計程車,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村○○
路二十八號黃水桐故居(此時黃水桐已由水上鄉遷回水林鄉),再三叮嚀其事,並研
商對策,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查獲移送偵辦等情。
係以此項事實業據已定讞共同被告黃水桐、呂清溪言之歷歷,且有證人吳勝雄、林紹
春、黃茂昌、陳竹影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嘉警刑(一)字第三
一○三四號移送書等,足資參證,即上訴人亦已供認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及同月四
日二次前往黃水桐住宅無異,該項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核與警局破案事
實相符,自堪採為上訴人論罪之根據,上訴人雖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非黃
水桐之管區警員,亦未奉水上派出所主管陳竹影之命令,處理黃水桐前述醫療糾紛,
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自肥,因其情形經調查與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藉端勒索財物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均有不符,應即令負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責,殊無疑義,唯念上訴人於案發前,已將圖利
所得之款退還黃水桐二萬八千元,審酌犯情,非無可憫,除於法定減輕範圍內,量處
適當之刑外,並依法為褫奪公權之諭知,至其圖利總額,雖為三萬元,然扣除前已退
還黃水桐之二萬八千元,實得為二千元,應同時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黃水桐,為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辯稱: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正協同戶籍員王川流辦理戶籍校正工作,何能
有時間,在派出所收受呂清溪交付之三萬元,至付與呂清溪之款二萬八千元,係向呂
清溪借款三萬元之一部,因呂清溪催討,乃先歸還其一部分,有證人王川流及呈案之
六十五年戶口校正調查日程表可證等語,為飾詞卸責,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
六條第四款,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論
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份圖利罪,量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二千元,應追繳發還黃水桐,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法律上之見解,尚屬無誤。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對原判決採證職權之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77-7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17-
51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3  年 9  月 2  日 103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