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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 42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2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本件上訴人所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業經有監督權之楠濃林區管理處岡山工作
站主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判決以其僅係告發,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學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
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學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未
經許可,擅自使用推土機在台灣省林務局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南勝事業區第
一林班之山坡地墾植面積約一公頃,並搭建竹造工寮一幢約十坪等情,因認上訴人即
被告賴○學有犯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罪,及犯竊佔罪,二者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
前者一罪處斷,雖非全無見地。惟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即被告賴○學有犯竊佔罪而對
於其如何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情形,並未在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
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
告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本公訴意旨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學於上
開同時同地濫墾時,毀損國有林木三千株,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此項事
實,業經有監督權之楠濃林區管理處岡山工作站主任莊○頓函請究辦,(見警局刑移
字第七五三七二號一頁)復在檢察官偵查提出告訴,(見少偵字第○二三三號卷七頁
)原判決竟以楠濃林區管理處岡山工作站主任莊○頓僅係告發無從認為可以就毀損林
木部分提出告訴,因認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賴○學
之毀損罪與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違反森林法處斷之判決,僅改論以違反森林法罪,亦
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被告亦不服上訴,均非無理由,
自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4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827-8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632-
63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