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 30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司法院三十七年四月五日院解字第三九一七號就前懲治貪污條例(三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公布)第三條第六款及第七款關於圖利罪及第五條關於未
遂規定所為釋示,圖利罪祇須有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得利為構成要
件,該條例上開規定,與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
及第七條之規定相同,上開解釋,自應繼續適用。
    上訴人            楊宗華
    選任辯護人        黃清華律師
    上訴人            楊森雄
                      楊儒增
                      花光政
                      巫  村
    右四人選任辯護人  李茂松律師
    上訴人            楊義忠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均應明
白認定,詳為記載,否則所適用之法律將失所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祇認定上訴
人楊宗華原任彰化縣溪湖鎮鎮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該鎮鎮公所工程
發包為其監督事務之一,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溪湖鎮公所二
樓會議室主持該鎮彰一四一號線番婆西勢厝柏油路面工程招標事務,由建設課長楊慶
集、技士林炳煌主辦,主計室主任許榮陸監辦、財政課長陳仁賢監標,工程費預算經
台灣省公路局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其中由彰化縣政府補助十
萬二千元、台灣省公路局補助九萬六千元,當時參加投標者計有弘達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即上訴人楊森雄、東平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花光政、興農土木包工業負
責人即上訴人巫村、大銀建築有限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楊義忠、銀隆營造廠負責人即
上訴人楊儒增,惟投標單收齊後,因未全部密封,楊宗華窺知其中花光政、巫村僅各
標價二十九萬元,低於底價甚多,竟起意圖利投標廠商中之一人(即得標者)而洩漏
應守秘密之工程預算書,當場授意稱:「本工程係省公路局補助,你們標低了沒有好
處,餘款仍要繳回省公路局,希望你們重新考慮」。隨即將標單取去歸還各投標人,
並與各投標人離席至隔壁里幹事聯合辦公室,協商以標權利金(按即俗稱搓圓子湯之
回扣或紅利)之方式,由願出最高權利金者(該項權利金於得標後須分與其他投標人
)為得標人,結果楊儒增出標權利金五萬六千元,花光政出標權利金六萬四千元,巫
村出標權利金三萬六千元、楊義忠出標權利金五萬一千八百餘元、楊森雄出標權利金
六萬五千六百元,因係最高,獲得得標權利,於是各投標人重返會議室,楊森雄以真
正投標之意思,再寫標單重行投標,其他投標人即楊儒增、花光政、巫村、楊義忠則
以高出楊森雄標價之標單假作再行投標(投標須多人競標)以幫助楊森雄得標,此時
財政課長陳仁賢向楊宗華聲明不合程序,阻止開標,但未為楊宗華所接納,仍予開標
,結果楊森雄出標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以最低價得標,溪湖鎮公所乃將該工程發包與
楊森雄施工,使楊森雄間接獲利六萬五千二百元,後因案發致未發放工程款,楊森雄
未能獲利等情。而對於上訴人楊森雄之出標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如何即使楊森雄間
接獲利六萬五千二百元,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
依司法院三十七年四月五日院解字第三九一七號就前懲治貪污條例(三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公布)第三條第六款及第七款關於圖利罪及第五條關於未遂犯規定所為釋示,圖
利罪祇須有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查該條例上開規定,與現
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條之規定相同,司法院上開解
釋,自應繼續適用。而依據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等似均有參與圖利之行為,而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竟均以間接圖利未遂罪論擬,亦屬於法有違。又果如原判決之事
實認定,上訴人等經協商結果,以標權利金之方式,由願出最高權利金者為得標人,
而該項權利金於得標後,須分與其他投標人,上訴人花光政、巫村、楊儒增、楊義忠
等四人既已參與投標,均可分得權利金,是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要件之行
為,要無疑義,而原判決對之均以幫助犯論處,尤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各自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均非全無理由,應認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82-7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20-
52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10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