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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 26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8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
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要難論以共同侵占。
    上訴人  林超英
            林超忠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六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超英係飛騰航空貨運代理公司之職員,負責填報關單、繳納
稅捐等業務,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奉命持台灣省合作金庫第○九九七九六號面
額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第三六○八一五號面額三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
各一張,繳付關稅,竟與其堂兄即上訴人林超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
侵占,而後存入林超忠在台北市銀行建成分行之乙種存款帳戶,翌日提領六十萬元,
餘款一百零三萬二千元,於同月二十七日轉入林超忠所經營之世紀航空貨運公司在同
分行之甲種存款帳戶,事為飛騰貨運公司負責人嵇國忠發覺,訴請法辦等情,論以共
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刑,固非全無所見。惟查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原持
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
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核閱卷宗,上訴人林超英始終供承
將其所侵占之支票二張,借用林超忠之銀行帳戶以便票據交換,林超忠並不知情,更
非與之共謀侵占,上訴人林超忠之辯解,亦復相同,又稱堂弟林超英前來借用銀行存
戶,不疑有他,即囑秘書鍾美志取交存摺及印章,逾二日,告訴人追查票款時,始悉
林超英涉嫌侵占,急與告訴人同往銀行,要求領取全部餘款,奈因林超英業已逃匿,
並攜走存摺,銀行拒絕付款,幾經磋商,不得已由告訴人嵇國忠及林超英之父林金鎰
聯名保證,銀行始允將該款轉入上訴人之世紀航空貨運公司甲種存戶,再由上訴人當
場簽發支票領出該一百餘萬元交付告訴人,尚欠之六十萬元,亦與告訴人和解,簽發
支票三張,分期清償,此有秘書鍾美志、銀行襄理鄭材泉、林超英之父林金鎰、和解
人蘇式文及告訴人嵇國忠可資傳證,並有支票及和解書為憑,足見絕無共同侵占意圖
云云,如果屬實,林超英在將支票存入銀行之前,已變易持有為所有,完成侵占行為
,林超忠並非與之同謀犯罪,從而前開證據非無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
在判決中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徒以林超忠若無共同侵占意思,何必同意林超英將款
存入其銀行帳戶等語,率行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林超忠執以指摘,非
無理由,應予發回更審,上訴人林超英為共同被告,自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0、38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52-7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3、3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6、3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84-85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