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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 31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
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
成無關。
    上訴人  黃怡明
    代理人  黃梨英
    被告    黃翠暖
            黃宗啟
            陳金秩
            陳金再
            黃清油
            姜素雲
            陳有義
            陳龍山
            黃宗土
            許素綿
            黃石獅
            黃肇相
            陳  回
            吳春泰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六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有竊佔之罪嫌,係以上訴人黃怡明之父為黃雲舉,黃
雲舉之父為黃啟盛,黃振盛則與黃啟盛為堂兄弟,黃振盛無所出,黃啟盛則育有黃雲
舉、黃傾、黃產三子,嗣黃雲舉過繼與黃振盛,並娶陳寶玉(黃振盛之養女)為妻,
又黃振盛於前清乾隆嘉慶年間,曾向李君掌、李寧光、李六經等人承購現坐落金門縣
山字第六五八○之一、六五一六、六五一七、六四六九、六四七○、六四六九之二、
六四七○之二、六四七○之一、六四六九之三、一三六八一、一三六八二之一、六五
一四、六四六九之一等地號土地,及六五一四地號上房屋二間,有出賣人出具之絕賣
契約及福建省財政廳驗字第一五四號驗單可證,上訴人自幼僑居馬來西亞,家人亦因
戰亂移居台灣,詎料被告黃翠暖、黃宗啟、陳金秩、陳金再、黃清油、江素雲、陳有
義、陳龍山、黃宗土、許素綿、黃石獅、黃肇相、陳回、吳春泰等竟利用上訴人出國
謀生,對於上開房地乏力管領之機會,結夥竊佔,且矇騙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
登記在案,自應共負竊佔之罪責,為其論據。
第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非其行為之繼續。因竊佔行為以己力支配他人不
動產時而完成,其後之繼續佔據,乃利用贓物之行為,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
祇是竊佔其利益,其已未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查上訴人之祖產金門縣山
字第六五一七地號土地一、三八○市畝,係於民國十一年由黃振盛出典與黃留(即黃
廷柔),其中三分之一於民國二十五年間由被告吳春泰代管,另三分之二,嗣由被告
黃翠暖、陳龍山代管,而被告吳春泰、黃翠暖、陳龍山於五十二年四月間取具土地登
記保證書,(以李大義、吳春三,李水珠、鄭天富四人為保證人)及土地所有權登記
聲請書,向金門縣金山鄉土地登記事務所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總登記,經於同年四月二
十日將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吳春泰、黃翠暖、陳龍山三人所共有,有金門縣地政事務
所地籍資料在卷可按,是則該被告三人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時間,係在五十二年四月二
十日以前,了無疑義。次查被告黃石獅係黃氏宗族現任族長,其為代管人之坐落金門
縣金山鄉山字第六五一六地號○‧一二市畝宅地,於五十二年四月間經前任族長黃溪
墜以代管人名義取具土地登記保証書,(以李大義、吳德炎、黃滄記、江炳和四人為
保證人)及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為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聲請,於同年五月二日登記為
黃宗然公所有。又其為代管人之坐落金門縣金山鄉山字第六五一四號地號一‧一六○
市畝宅地,亦係由黃溪墜於五十二年四月間取具土地登記保證書及所有權登記聲請書
,為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聲請,於同年五月二日登記為黃宗然公所有,依據金門縣地
政事務所有關地籍資料以觀,是被告黃石獅之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時間,亦早在民國五
十二年五月以前。又被告陳回係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取具土地登記保證書,(以陳
仕和、黃積友為保證人)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為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聲請,於
同年七月四日已將坐落金門縣金山鄉山字第一三六八一號一‧六八○市畝土地登記為
其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陳回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時間,係在四十
三年七月四日以前,亦屬顯然。又被告黃宗啟、黃宗土為黃天祐(即黃清祐)之子,
黃天祐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具土地登記保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為
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聲請,將坐落金門縣金山鄉山字第六四六九地號○‧六○市畝土
地,登記為其所有,且黃天祐早於三十二年九月間即將上述六四六九號土地,及坐落
金門縣金城鎮山字第六四七○地號一‧二○○市畝田地歸其所有,嗣將第六四七○地
號土地分割為二地號,其中第六四七○號土地歸被告黃宗啟所有,另第六四七○之二
號土地歸被告黃宗土所有,又上開第六四六九地號土地分割為三地號,其中第六四六
九號土地歸黃宗啟所有,第六四六九之二號土地歸黃宗土所有,均有地籍資料為憑,
是則被告黃宗啟、黃宗土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時間,已有二十年以上,應無疑問。又被
告陳金再、陳金秩係於已故陳金源在五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將坐落金門縣金山鄉山字第
六四七○之一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後,嗣即聲請變更登記增加為權利人,各有持分三
分之一,由民事案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六十五年訴字第一號)證據資料杜賣契約等
顯示,被告陳金再、陳金秩竊佔上開土地之時間,亦早逾十年無疑。又被告黃肇相年
已七十九歲,其佔有金門縣山字第六五八○之一號土地之時間,參考上開民事案件黃
積蹺證言等證據,亦有二十年之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告黃清油現年七十三
歲,其佔有系爭山字第六四六九之三號土地之時期,參諸上述民事案卷內陳金秩證言
等證據,亦遠在十餘年以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告許素綿佔有坐落金門縣金
城鎮金水村八十九號房屋二間,由許素綿提出之契據以觀,其佔有系爭二間房屋,係
分自民國二十八年一月及三十年七月即已開始,又遠在數十年以前。綜上所述,被告
黃翠暖、吳春泰、陳龍山、黃石獅、陳回、黃宗啟、黃宗土、陳金再、陳金秩、黃肇
相、黃清油、許素綿等被訴結夥竊佔各該土地或房屋之時間,距上訴人於六十年四月
六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均已逾十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等所犯
竊佔罪,上訴人之追訴權業經消滅,此外,上訴人主張被告陳有義向其承租之金門縣
山字第一三六八二號之一土地,迄未歸還一節,此不惟已據被告陳有義否認有耕種該
地情事,且為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梨英於民事事件(第一審六十五年訴字第一號)審理
中所自認無訛,自難認該被告有被訴結夥竊佔行為。至上訴人所稱之金門縣山字第六
四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據被告江素雲陳述,原為乃夫黃雲丁與黃雲舉(上訴人之父)
所共有,各為持分二分之一,黃雲丁與黃雲舉係同房同住於黃家祠堂內,嗣以黃雲舉
全家遷離金門,財產需人管理,祖先亦需有人祭祀,均由江素雲負責,乃於五十七年
一月五日登記土地為其所有,以後渠遷居香港時,即將該地所有權狀返還上訢人,嗣
並將土地返還,連同其夫持分亦贈與上訴人,此證諸黃梨英(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六
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接受江素雲就該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被告江素雲否認有被訴結夥
竊佔之情事,自屬可信。因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翠暖、吳春泰、陳龍山、黃石獅、陳回
、黃宗啟、黃宗土、陳金再、陳金秩、黃肇相、黃清油、許素綿等被訴結夥竊佔行為
,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均予諭知免訴,
並以被告陳有義、江素雲二人被訴結夥竊佔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委無不
合,予以維持,而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38-7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01-
40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