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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 19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
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
變造。
    上訴人  李坤林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坤林係焊接工人,且兼做舊機車買賣生意,六十四年四月間
向陳俊雄者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購買本田牌省六─六一八七三號,引撉號碼C七
二E─0000000號,二百五十西西黑色舊機車一輛,嗣又以一萬三千元向台中
市協昌機車行購進以廢鐵名義自日本進口之二百五十西西機車引擎一個,並將上述舊
機車原有引擎上之「C七二E─0000000」號碼鋸下,以強力膠粘貼在廢鐵名
義進口之引擎上,予以偽造,同時將原有黑色車身改噴為橘紅色,於同年四月三十日
持向台灣省公路局豐原監理站申請變更機車車身顏色,予以行使。六十五年四月九日
復基於概括犯意,將該機車(連同引擎)出賣與不知情之石定興,再予行使,均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該引擎製造廠商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石定興、陳俊雄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訴人所偽造C七二E─00000
00號引擎號碼之引擎一個,及省六─六一八七三號機車牌照一面可按,其行使情形
復經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中監理所查復在卷,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機車引擎號
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對其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
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
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因認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已
達於行使階段,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先後二次行使,係
出於一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上訴意旨,猶以更換引擎號碼應屬變造而非偽造,且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應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9、26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17-7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6、2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2、2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89-
29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