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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 16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6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受賄而違背職務罪,與同條第一項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既以公務員是否已因受賄,而發生違背職務之
結果行為,以為區別之標準,則法院就該違背職務事項之具體內容,以及
公務員作為或不作為之結果,已否達於違背職務之程度,均須明確予以認
定, 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上訴人  劉  信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六十四年度上更三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受賄而違背職務罪,與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
違背職務受賄罪,既以公務員是否已因受賄而發生違背職務之結果行為以為區別之標
準,則法院就該違背職務事項之具體內容,以及公務員作為或不作為之結果,已否達
於違背職務之程度,均須明確予以認定判斷,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
論上訴人劉信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罪,於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楠濃林區管
理處六龜工作站技工,負責巡視旗山事業區四四、六七、六八、六九等林班。並對林
班內保育竹林之提前採筍與逾量採筍,有舉發之職務。乃於民國六十年五月間,以保
育竹林人陳炳焜往年採筍以多報少,均逾申請數量,責其不該,陳炳焜為免以後採筍
逾量,遭受檢舉,遂賄送價值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之電唱收音機一台與上訴人
收受。迨至六十一年七月間陳炳焜與保育竹林人溫相卿、曾清寶等因未奉准,提前採
收竹筍,恐遭舉發,又先後分送賄款二百元、三百元、一千元與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竟違背職務,未將上述違法情形呈報舉發等情。但於理由欄一則謂「…陳炳焜等三人
於六十一年間提出申請尚未奉准之前,即開始採筍,與規定未合,其實收採筍數量超
過申請數量,亦未提出追加申請,又與規定有違,上訴人未將陳炳焜等三人先行採筍
及逾量採筍之事實,呈報上級處理。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殊為明顯」云云(見原審
卷六二、六三頁)。一則謂「…陳炳焜所稱六十年五月間,因上訴人之責其以往申請
採筍數量,以多報少,為免以後超出申請數量採收竹筍,被上訴人檢舉而送電晶體收
音機一台,顯非虛妄」云云(見原審卷六一頁背面)。不第與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六
十一年七月收受賄款之原因,係單純不舉發陳炳焜等三人違規提前採筍之情節不符,
抑且對於上訴人六十年五月賄送陳炳焜電晶體收音機一台之原因,究係不予舉發陳炳
焜何一時期以多報少逾量採筍之違規?以及上訴人違背職務事項之具體內容為何?有
無因受賄而發生違背職務之結果行為,均欠明瞭,自應就陳炳焜等三人違規採收竹筍
之實情及上訴人在林務機關作業程序賦與之職權與上訴人有無故為違背之行為等項,
調查審認,本院前此數次發回意旨,亦曾指示及此,原審未予詳求,仍嫌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8、80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607-6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2、7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7、6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07-
20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