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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 2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
論以背信罪。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官
    被告    劉錦墩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責。本
件原判決依據告訴人林淞澄之指訴,證人呂鎮忠、陳添財之結證,及券附估驗單,請
求書等證物,認定被告劉錦墩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間,受林淞澄之委任代僱工人及代
購部分材料,興建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代購鐵捲門二千零八十八才及
鐵欄杆九十三公尺時,前者每才浮報十元(新台幣下同),後者每公尺浮報四十元,
代僱木工之工資僅四萬九千元,浮報為九萬四千二百零四元,砌磚工資浮報一千一百
七十一元六角二分,而向林淞澄請求付款,事經查覺,未能得逞等情,第一審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戡亂時期罰金
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論以詐欺未遂罪責,科處罰金二
千八百元,同時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為無不合,予
以維持,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應負背信
罪責,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547-5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71-
47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