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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 27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第一審竟重為沒
收之諭知,原審未予糾正,均屬違法。
    上訴人  陳飛雄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六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陳飛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
偽造之印章一顆,及偽造之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第○八八四三三號面額新台幣一萬二
千元支票一張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陳飛雄原係韓雲梯僱用之泥
水工,六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六號韓雲梯之房
內,竊取韓之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第○八八四三二及○八八四三三號空白支票二張,
並於同月廿日在木柵市場邊偽刻印章一顆(印文不清晰)蓋於所竊得之第○八八四三
三號空白支票上,並央請不詳姓名之人代填面額為新台幣壹萬貳千元。再許給壹百元
為酬,使不知情之陳肇源代於票背偽造領款人郭水發之署名及羅斯福路三段四十八號
之住所後,持往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領款而被行員發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
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肇源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支票一紙扣案可
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事後辯稱該支票係陳秋文寫好蓋妥印章託其代領,
因伊無暇乃轉託陳肇源與陳秋文同往領取,係受利用,實不知情云云,既與其初供及
證人陳肇源所供情節不符,且質以該陳秋文所在,上訴人又云已逃匿不知去向,無從
傳訊,自難憑信,予以指駁,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竊取支票後,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
造行使,乃屬間接正犯,除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罪名外,
其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三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爰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及沒收其偽造之支票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而將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固非無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亦無可採,惟查偽
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文規定,乃第一
審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沒收,又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竟
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予糾正,遽爾維持,均屬違法,但此種違誤,尚不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予撤銷改判,仍處以原判決所定之刑期
,並將偽造之印章、支票,一併宣告沒收,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
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532-5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15-
31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