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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 21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7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對於合於該條例所列處罰規定之案件,固賦海關或關
務署以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處理之權責,但此並非限制檢察官偵查犯罪職
權之發動,本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獲移送第一審檢察官偵查,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公訴,不生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問題。
    上訴人        鄭興昌
                  楊料城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榮宗律師
                  李孟錭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六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興昌、楊料城與不知名字之林姓者及綽號「長腳」者,於六
十二年七月間,謀議共同出資僱用漁船偷渡香港私運貨物進口牟利,邀請有走私前科
之共同被告于恒勝(已判罪確定)參與策劃,決議由「長腳」者負責在香港與綽號「
康仔」者訂購私貨,于恒勝負責連絡事宜,鄭興昌隨船偷渡押運私貨,私貨進口後,
則由楊料城及林姓者負責銷售。並以十八萬元(新台幣,下同)之代價洽妥連慶興二
號漁船船長即共同被告石能得率同船員即共同被告蔡明輝、陳先托(均已判罪確定)
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該船由東港出海,在東港外海接鄭興昌上船同赴香
港,同月三日下午五時船抵香港外海,裝載私貨一百八十六包後啟航回台,同月九日
船抵東港南平港外海。由鄭興昌派人以每人一萬元之代價僱用共同被告(已判罪確定
)呂秋陽、呂進發兄弟以竹筏接運私貨上岸。呂秋陽、呂進發於當晚深夜各駕竹筏一
隻前往外海接運,共計裝載一百三十五包,運抵東港進德橋附近時,為台灣警備總司
令部海防隊發現,乃棄筏潛水而逃。經在竹筏上查獲管制進口物品黑棗三千零三十點
六公斤,值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元,西服料二百十八段,值十九萬六千二百元,共
計六十五萬零七百九十元。其他非管制物品枸杞四百九十二點二公斤、紅蔘一百十六
點七二公斤、手錶三百零七隻、錶帶二百三十九條,其餘私貨除有一包於裝載竹筏時
掉落海中外,另五十包在漁船等候再度接運,因知已被查獲,乃丟棄海中等情。係以
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上訴人鄭興昌及已判罪確定之共同被告呂秋陽、呂進
發、石能得、蔡明輝、陳先托均已供承不諱,復有私貨黑棗、西服料等移送清單三紙
、磅碼單二紙、漁船保管書影本一紙及竹筏、私貨照片等附卷可稽。上訴人楊料城雖
否認參與本案走私之事,但經共同被告于恒勝、石能得、鄭興昌分別在警察局、台灣
警備總司令部及第一審審判中供陳「走私股東是綽號長腳、鄭興昌、楊料城,另有一
林姓不知名者」「及楊料城、鄭興昌、于恒勝等五人僱我的船,參加六十二年八月初
的走私」「長腳負責計劃走私,楊料城銷贓」各等語,均明確指證該上訴人楊料城參
與走私,且黑棗、西服料係管制物品,價格達六十五萬零七百九十元有紀錄單為憑,
顯已超過起岸價格二萬一千元之公告數額,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于
恒勝、石能得、鄭興昌事後翻稱不認識楊料城,楊料城未參加走私云云,為不足採信
,證人陳水清之證言,亦不足為楊料城未參與走私之反證,逐一予以指駁。又以上訴
人鄭興昌、楊料城與其他經判罪確定之共同被告,或則事先參與走私之謀議,或則實
施走私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原判決將刑法二字誤寫在第十一條之上)第二十八條,諭
知上訴人鄭興昌、楊料城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鄭興昌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楊料城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對於合
於該條例所列處罰規定之案件,固賦海關或關務署以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處理之權責
,但此並非限制檢察官偵查犯罪職權之發動,本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獲移送第一
審檢察官偵查,並以移送函副本抄送財政部高雄關,有關私貨亦移由該關處理,該關
並無不同意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公訴,不生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問題。上訴論
旨,於此諸多誤會,並就原審踐行訴訟程序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81、75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715-7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51、7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7、6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23-
52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13 日 95 年度第 10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已修正」。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