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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 15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十二條 (舊)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邱鳳和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邱鳳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六元折
算一日。變造之白底綠字「61-63」年度00-00000號汽車牌照壹枚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邱鳳和有自用計程車小汽車一輛,於民國五十九年間領用00-
00000號牌照一枚,逾期不換領新牌照,竟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在其住宅將
原領之黃底黑字牌照,用油漆變造為白底綠字,並將「五九-六十」年度字樣,變造
為「六一-六三」年度後,懸掛於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旋於六十二年九月
十七日駕駛該車駛經高雄縣旗山警察分局廣福派出所附近時,為警查獲,將其變造之
上開牌照扣押等情。
係以被告對於前情,業已供認不諱,並有其變造之汽車牌照一枚扣案可證,被告因逾
期未繳牌照稅,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予以違反公路規章罰鍰處分,亦有其提出之違章
車輛罰鍰保證金收據,可資參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因認第一審判決以汽車牌照,為政府管理車輛發給之車籍號碼,按之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規定,其性質上應以公文書論,被告擅予變造,並懸掛於車上使用,自足生損害於
公眾,應以變造公文書而行使罪論擬,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祇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姑念初犯,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依法處以有期徒
刑六月,變造之牌照一枚,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將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固非無見。
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
一種,刑法既有此特別規定,即無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一般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
地,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論處被告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刑,於法殊有未合,原法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執此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顧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
兩審判決撤銷改判,仍從輕處斷,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戡亂
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上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3、245、58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614-6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0、242、5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6、207、4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01-
30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