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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 8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將一百元券四張,塞入交通警察某甲之左側褲袋內而被
拒收,該警員顯無收受之意思,則上訴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乃仍
依交付賄賂罪論科,自有違誤。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高
右上訴人因被告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六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劉明高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
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明高於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
台北市○○路與長沙街口,因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為交通警察王勝雄查獲取締,
竟以一百元(新台幣下同)券四張,塞入王勝雄之左側褲袋內,求免予告發,案經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龍山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係以業據上訴人在警局供承前情不諱
,核與交通警察王勝雄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一百元券四張經上訴人領回出具
之收據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事後所辯:渠係請警察代繳罰金,並
非行賄云云,既為交通警察王勝雄當庭否認,復與其在偵查中所稱:是請他(指王勝
雄)替我辦理執照等語有異,所辯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因認上訴人有
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為,並以上訴人已於
偵查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
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減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固非無見,上訴意旨,猶復砌詞置辯,亦無可取。惟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將一百元
券四張塞入交通警察王勝雄之左側褲袋內而被拒收,該警員顯無收受之意思,則上訴
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乃原判決仍依交付賄賂罪論科,顯屬違法。但此種違
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亦有所不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處以原
判所定之刑期,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戡亂時期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510-5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05-
20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