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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 43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
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
    上訴人  蔡長江
    被告    趙天貝
右上訴人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長江於民國五十七年九月六日向被告趙天貝受讓屏東縣潮州農
場來義泰武等區之障礙木砍伐採運權利百分之六十,計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
元,於五十九年八月八日又以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將其餘百分之四十之障礙木砍伐
採運權繼續受讓,後因上訴人違約,被告故爾自行砍伐或再出售他人等情,固為被告
所不否認,惟查被告所出賣於自訴人者係上開林區障礙木砍伐採運權利,在障礙木未
砍伐前,上訴人僅取得砍伐之權利而已,並未取得該未砍伐林木之所有權,則被告自
行砍伐,自無竊取他人之物之可言,又被告未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而再出賣他人,
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亦屬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
,尤不相符,被告要僅負民事上之違約損害賠償等責任而已,究難認有何刑事責任,
自不為罪,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之犯罪不能成立,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因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無非以被告違約未履行
買賣契約為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689-6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69-
47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