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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 34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害人左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
殘廢,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自由
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上訴
人既因其傷害行為,發生重傷之結果,自應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
    上訴人  劉鑑超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六十二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鑑超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灣
省桃園縣中壢市亞洲飯店客廳,因被害人龍海南向其催討票款新台幣二萬元,竟惱羞
成怒,將龍海南摔倒地上,致龍海南左膝蓋骨破碎,該關節之髕骨及膝蓋韌帶缺失呈
凹陷,失去伸屈迴轉機能,膝頭肌肉萎縮,知覺亦痺,無法治療,左腳機能毀敗殘廢
,非使用拐杖等工具,不能步行及登樓等情。
係以業據被害人龍海南指訴綦詳,復經在場目擊之證人程澤恩及桃園縣中壢市新生綜
合醫院(聯勤國軍軍眷特約醫院)院長何鎮歐結證明確,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致原審法院之覆函、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致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覆函附卷可稽,即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七月三日與被害人訂立之
和解書,亦載明「傷害龍海南一案……劉鑑超願賠償龍海南醫藥療養費八萬元」(見
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龍海南之左膝蓋
骨折,係因地板打臘,自己滑倒跪下挫傷,且其腳傷已痊癒,不靠拐杖能走路,顯非
重傷等語,其所舉證人李正男、黃富榮、梁坤見等迴護之詞及其提出有關被害人走路
時之影片均不足採取,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查被害人左腳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殘廢,
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自由行走並保持身體重
心之平衡,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又上訴人突將被害人摔倒地上,其
有傷害之故意,至為明顯,既因其傷害行為,發生重傷之結果,自應構成傷害致重傷
罪。上訴人犯罪係在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
減刑之規定。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中華
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論上訴人以傷
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減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32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654-6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3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2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3-24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