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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 47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判決既認被告冒充某甲,在定期放款借據上、偽造某甲之署押,以示承
還保證之意思,顯係偽造保證之文書,其行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乃原判
決僅以偽造署押罪相繩,自有違誤。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張楊(揚)寶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六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黃元良之供述,卷附定期放款借據影本
之記載,認定已判決確定之台利包裝運輸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元良,於民國五十五年十
一月間,向達豐機車行購買中國農業機械公司出口之五十型機車六部,而向台灣土地
銀行大同分行申請貸款八萬七千元(新台幣下同)時,未徵得其鄰居于其昌之同意,
竟盜刻于其昌之印章一顆,蓋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定期收款借據上,偽造于其
昌為借款承還保證人,並作成對保手續後,提出土地銀行大同分行,惟因銀行規定,
對保欄內須由保證人加簽其名,黃元良遂教唆知情之被告張楊(揚)寶,於第二日冒
充為于其昌,同往銀行,在已蓋妥印章對保之定期放款借據內,偽造「于其昌」署押
三字,足以生損害於于其昌,案經于其昌訴由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認被告有偽造于其
昌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冒充于其昌,
在已蓋妥印章對保之定期放款借據上,偽造于其昌之署押,以示還款之承諾,顯係偽
造保證之文書,其行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原判決僅以偽造署押罪相繩,已有違誤,
且查黃元良既係與被告同往土地銀行大同分行,並由黃元良介紹被告冒充于其昌,而
後實施偽造文書之行為,具見該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有刑法第二十
八條之適用,原審疏於注意,竟認黃元良係教唆被告偽造于其昌署押,亦嫌速斷,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9、25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525-5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6、2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2、2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87-
28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