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 2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1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
而致重傷罪之餘地。
    上訴人  潘恒山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潘恒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
傷之判決,而理由則謂上訴人對毆擊被害人呂登財之眼睛,致使失明,謂非故意,不
足採信,自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次查刑法上之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不以有預見或故意過失為必要,如犯傷害罪,
對於重傷結果之發生,具有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
,無再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允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328、33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486-4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328、3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281、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