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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 17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二
月以上,原審既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殊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
。
    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杜鄭鳳
    被告                杜  陀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廿四日
(六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杜陀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處有期徒刑三年。
兇刀一把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杜陀以撿破爛為生,其子杜登忤逆不孝,不務正業,常與不良少
年為伍,非但不扶養老父杜陀,且屢向之索款花用,民國六十年八月廿五日晚十一時
許,至台南市灣裡八八二號向杜陀索取新台幣三千元,杜陀因困窘無法籌措拒卻,杜
登竟辱罵乃父,經杜陀摑以一掌,杜登藉酒逞兇,將杜陀毆擊倒地,杜陀遭逆子毆打
,氣憤填膺,當場激於義憤,而萌殺機,乃至廚房取來菜刀一把,尾隨杜登出門,父
子邊走邊吵,行至台南市灣裡八八四號門前,杜登復又毆杜陀頭部、眼部,並譏諷其
父持十把刀亦不怕,不敢下手是畜生等語,杜陀忍無可忍,即執刀向杜登胸部、腹部
、外肘部、前膊部等處猛刺,深達胸腔、杜登因失血過多死亡,案由台南市第一警察
分局移送偵辦等情,係以上訴人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害人杜登胸腹部多處受
創流血過多死亡,亦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明,出具驗斷書足稽,復有兇刀一把獲
案可考,犯行洵屬明確,查被害人游手好閑,與不良份子為伍,且前犯恐嚇罪二次,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在案(見警局素行調查表)既不扶養窮困之老父,反
向之索款揮霍,稍有不遂,即毆擊乃父倒地,並以畜生等語辱罵,實屬忤逆不孝,被
告對此不義行為,有所憤激,忍無可忍,乃將其刺殺,自應成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
罪名,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所辯因吃酒沒有殺害杜登意思云云,
為無足採,詳予駁斥,顧念被告年老體弱,因子忤逆不孝,而致殺之,犯後深表悔悟
,情實可憫,酌減其刑二分之一,因將第一審引律失當之判決撤銷,另行論處被告罪
刑,扣案兇刀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供犯罪,併予沒收,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五十九
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義憤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二月以上,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四
年,既未軼出法定刑之範圍,且與其最低刑相去甚遙,殊無酌減之實益,乃原判決遽
引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處斷,顯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是指摘,非無理由,但此種違
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審
酌情狀,處以適當之刑,用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上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503-5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81-
18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