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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 21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7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
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上訴人  黃啟明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啟明與已定讞之古木火偽造山胞林德松等十一人之生產證明書
,交付台灣裕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幫助其用以非法減免捐稅,詐取不法利益等情,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幫助詐欺二罪,應從一重處斷,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幫助
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
助犯即無由成立,原判決認上訴人偽造生產證明書交台灣裕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用
以非法減免捐稅,詐取不法利益,一若台灣裕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為詐欺犯之正犯
者,但據台灣裕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股主任朱大乾在偵查中則證稱不知道生產證
明書是偽造的,苗栗縣稅捐稽征處股長朱瑞萱在原審被問以「中間商有何好處」,答
稱:他向山胞買來便宜,而可免稅各等語,是持偽造之生產證明書,非法減免捐稅之
詐欺正犯,究為上訴人,抑為台灣裕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情形並不明顯,原審對此
未予詳加調查,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492-4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8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